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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殿武诉原审被告卢宝良、李洪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武。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宝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财。原审原告孙殿武诉原审被告卢宝良、李洪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被上诉人孙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宝良、李洪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武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7日22时30时分许,孙殿武驾驶其所有的黑BPXX**(黑BPX**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47公里+650米处路段时,与卢宝良驾驶的李洪财所有的黑BJXX**(黑BJX**挂)货车追尾相撞。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孙殿武负主要责任,卢宝良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孙殿武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孙举当场死亡。对于其车人上员孙举的损失,孙殿武与孙举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已先行赔偿完毕。为此孙殿武主张财产损失为29603元;孙举损失为113830.25元,合计总损失为143433.25元。黑BJXX**(黑BJX**挂)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孙殿武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按3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卢宝良经合法传唤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财一审辩称:黑BJXX**(黑BJX**挂)号货车系答辩人实际所有,挂靠在甘南县腾达运输车队名下。该车驾驶人卢宝良系答辩人雇佣司机,答辩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该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为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因此,孙殿武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同意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孙殿武驾驶黑BPXX**(黑BPX**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京合高速公路347KM+650M处,在第三车道内车辆右前部与卢宝良驾驶黑BJXX**(黑BJX**挂)号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导致黑BPXX**(黑BP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室右部撕开,乘车人孙举抛出驾驶室。造成乘车人孙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孙殿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宝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举无责任。黑BJXX**(黑BJX**挂)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洪财,黑BJX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BJX**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黑BPXX**(黑BPX**挂)号半挂货车车上人员孙举的损失本案孙殿武已先行赔付完毕。经葫芦岛市高速巡警一大队委托,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BPXX**号车辆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黑BPXX**号车辆的损失为83700元。孙殿武支付了价格认证费3800元。该起事故造成孙殿武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施救费:4560元。孙殿武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2、路产损失:1950元。孙殿武提供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依法予以认定,3、车辆损失:83700元。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各方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孙殿武主张的车损83700元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94010元。4、孙举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4456元。孙殿武提供了孙举户口注销证明、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绥】鉴【法医】字(2013)12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等,证实孙举系1942年12月26日出生,生前户籍性质为农业,孙殿武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9384元计算,即9384元/年X9年=84456元依法予以认定。(2)丧葬费:孙殿武主张21251.50元系辽宁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举死亡后果,给其亲属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孙殿武主张2060元交通费,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给付1500元。上述孙举损失合计为1172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殿武的合理财产损失为94010元;该起事故因孙举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720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第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孙殿武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以、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90210-2000)×30%=26463元。虽然孙殿武方在庭前与孙举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证明孙殿武已先行赔偿150000元,但依法予以核定孙举损失为117207.50元,对于孙殿武协议多支付的经济损失,由孙殿武自行承担。对于孙举合理损失为117207.50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7207.50元-110000元)×30%=206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殿武经济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孙殿武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孙殿武经济损失28475.25元(2062.25元+26463元);二、驳回孙殿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480元,鉴定费3800元,计5080元,由李洪财承担1524元,孙殿武承担3556元。太平洋财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此事故中黑BJXX**号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零,依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该在黑BJX**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殿武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为一个整体,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挂车已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影响车辆整体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该条款在本案中并无使用前提条件,主车的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险为前提约定不明,保险格式条款理解有分歧时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