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华、邱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徐军华,邱菊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军华。被执行人邱菊仙。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军华、邱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军华、邱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被执行人徐军华、邱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徐军华、邱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90976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军华、邱菊仙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徐军华、邱菊仙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