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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卫民、王龙等与熊齐兵、龚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民,王龙,王文娜,王松彩,熊齐兵,龚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卫民。原告:王龙。原告:王文娜。原告:王松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德允。被告:熊齐兵。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龚静。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原告王卫民、王龙、王文娜、王松彩与被告熊齐兵、龚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卫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德允、被告熊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民、王龙、王文娜、王松彩起诉称:原告王卫民之妻、王龙和王文娜之母、王松彩之女陈月荣,经被告龚静介绍为被告熊齐兵采茶。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陈月荣在茶山上采茶时,突然晕倒,送至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被告熊齐兵经安吉县溪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月荣属于民事意外死亡,有关于熊齐兵、包工头龚静及死者本人的民事责任,将于下一步由诉讼程序进行裁决,熊齐兵和死者家属两方协商决定,由熊齐兵垫付死者家属40000元,用于死者的遗体处理(包括停尸费),熊齐兵承担家属3月30日至4月2日期间在安吉的吃住费用以及一次性的往来路费;如下一步法院判熊齐兵有民事责任,本协议第2条款项用于熊齐兵责任金的扣除,如法院判决熊齐兵无民事责任,本协议第二条款项作为熊齐兵对死者的人道主义补偿;双方在法院就此事裁决前,不得以此事为由产生纠纷(详见协议)。双方皆履行协议。现原被告就协议第一项有关于熊齐兵、包工头龚静及死者本人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诉讼程序进行裁决。被告熊齐兵和被告龚静在招工时未要求应聘者提供有效体检证明,招聘后未进行体检,在工作及休息时间上欠妥,被告龚静有克扣行为,应负80%的主要责任,死者不服水土不太适应,本不应负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责任赔偿诸原告下列款项的80%:1.死者丧葬费及处理此事家属吃住往来路费(被告熊齐兵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是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即27242元/年×20年=544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标准7年,即14498元/年×7年=101486元,因被扶养人有3个子女,故101486元的三分之一即为33827元;4.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标准,四原告原则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人10000元,四人为40000元,具体由法院裁定;以上合计618667元,按80%计算为492917元。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四原告492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齐兵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熊齐兵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熊齐兵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熊齐兵对本案原告的亲属陈月荣于2015年3月30日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熊齐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本案被告熊齐兵因为采茶需要于2015年在采茶之前与被告龚静签订了采茶协议,将整个采茶业务承揽给了被告龚静,由被告龚静提供、雇佣全部人员,且在协议中明确被告龚静提供的采茶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本案原告亲属陈月荣系由被告龚静雇佣至被告熊齐兵的采茶场进行采茶,与被告熊齐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劳务关系是与被告龚静建立的。被告熊齐兵已经支付了龚静相关费用3万余元,且在原告亲属陈月荣死亡之后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4万元费用,还承担原告及其亲属食宿费11055元。二、原告亲属陈月荣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的原因,即使按照原告诉称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熊齐兵在本案中对其死亡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龚静答辩称:原告针对被告龚静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死者陈月荣受雇于被告熊齐兵,陈月荣为被告熊齐兵采茶,陈月荣及所有采茶工来往的交通工具、交通费用、住宿、人身意外险、劳动时间的安排,工资的支付均由被告熊齐兵承担支付;陈月荣及所有采茶工与熊齐兵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龚静与被告熊齐兵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龚静与被告熊齐兵为雇佣关系,被告龚静受被告熊齐兵的委托在安徽太和县招一定数量的采茶工,在采茶期间协助管理采茶人员,被告龚静是完成被告熊齐兵交付的工作任务,由被告熊齐兵向被告龚静支付工作报酬,是雇佣关系。三、被告龚静与陈月荣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龚静与被告熊齐兵之间未形成承包关系,陈月荣受雇于熊齐兵,被告龚静未在任何采茶人员身上获得报酬。四、陈月荣是受雇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雇主没有过错,雇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是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标准死亡赔偿金应该是19373元/年,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及扶养对象。综上,被告龚静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龚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民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陈月荣于采茶时死亡,原告与被告熊齐兵约定赔偿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事实。被告熊齐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死亡的地点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熊齐兵承担的责任有异议,当时被告熊齐兵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陈月荣死亡需要处理后事,所以先行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而不是承担责任,且陈月荣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并不是意外死亡。被告龚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龚静有赔偿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该证据上原告主张的是意外死亡,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是突然晕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也就是说陈月荣的死亡不是受外界损害,而是自身原因导致。2.2015年5月12日马秀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秀云无身份证,在医院住院时使用的是死者陈月荣的身份证的事实。被告熊齐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如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龚静质证意见同被告熊齐兵。3.肖庆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母亲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当时马秀云与其母亲在同一病房,马秀云使用的身份证是陈月荣的事实。被告熊齐兵、龚静质证意见同证据2。4.太和县公安局肖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秀云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事实。被告熊齐兵、龚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5.李素真、张月华、李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月荣突发疾病到医院住院后,医生并没有询问陈月荣在家是否生病、住院的事实。被告熊齐兵、龚静质证意见同证据2。被告熊齐兵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被告熊齐兵、龚静签订的采茶协议,被告龚静收到被告熊齐兵相关费用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齐兵与被告龚静签订采茶协议,约定由龚静提供采茶工,人数为180-190人,并提前4-6天通知,其中第3条约定,被告龚静所提供的采茶工必须身体健康;对被告龚静应该获得的报酬费用也进行了约定;被告熊齐兵与被告龚静之间系采茶的承揽关系,所有的采茶工的健康由被告龚静负责,采茶工与被告熊齐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熊齐兵已经支付被告龚静相关费用30000元,收条记载20000元,另有10000元被告龚静未出具收条。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二被告签订的,从协议看,由被告龚静提供采茶工人,并未明确被告龚静是承包人,被告龚静只是替熊齐兵招聘人员,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龚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熊齐兵要证明的目的。从该协议看,体现出被告熊齐兵委托被告龚静在安徽召采茶工,协议的内容均是被告熊齐兵要求被告龚静的具体要求及支付的款项,可以看出,工人的工资、住宿费均由被告熊齐兵负责;被告龚静完成了上述工作之后获取一定的经济报酬,每天每人10元;协议的第3条约定采茶人员必须身体健康,陈月荣出生于1966年8月份,当时应该是50虚岁,其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熊齐兵处采茶,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期间陈月荣无任何身体不适,虽然协议约定必须身体健康,但是未约定要进行体检,被告龚静招陈月荣到被告熊齐兵处采茶时应该认定为是健康的;陈月荣未陈述自身有疾病;采茶工人来后四天不适应者,也可以除名。陈月荣工作的七天时间内,被告熊齐兵未发现陈月荣身体不好,或不适应的情况,这个责任不在被告龚静;协议第5条,被告龚静必须保证工人每人每天采茶数量,既然被告熊齐兵是承包给被告龚静,则工人采茶多少与被告熊齐兵并无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熊齐兵要求的是被告龚静提供的人员必须达到该数量;该证据不能达到认定被告熊齐兵将采茶承包给被告龚静的事实;收条是被告熊齐兵支付给采茶工到安吉的车费,而不是被告龚静收取的相关费用。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被保险人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静雇佣采茶工之后,根据被告熊齐兵所在村委会的有关要求,被告熊齐兵以村委会的名义为整个茶场的采茶工均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本案陈月荣属于意外死亡,可以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是原告拒绝保险公司对死者死亡原因的调查的要求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龚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陈月荣等采茶工人是被告熊齐兵雇佣的。8.陈月荣的门诊病历、住院一份,拟证明陈月荣送到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时,根据医院记载的病历,其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其自身身体状况不佳,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也证明了被告龚静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康的采茶人员。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陈月荣生前患有心脏病。被告龚静质证认为,对陈月荣系自身疾病死亡无异议;对被告熊齐兵认为责任在于被告龚静有异议,从死者的年龄、工作时间看,陈月荣是达到采茶工人的身体要求的。9.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对郭怀英、张秀云、田芹、汪万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陈月荣因疾病死亡当天当地派出所对相关过程进行了调查、讯问,证明陈月荣当天是在上山过程中晕倒,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调查人员未签名,记录人员也未签名。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10.照片二张,拟证明陈月荣死亡后因被告熊齐兵以路西村委会为采茶工投保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找到死者亲属,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确定是否进行保险理赔,但原告方拒绝尸体检验,进一步证明陈月荣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而非其他原因。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内容不明,不能达到被告熊齐兵的证明目的。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菜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齐兵在陈月荣死亡后按照调解协议先行垫付了4万元的费用及11055元的食宿费。原告质证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因收款收据及菜单未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12.被告熊齐兵申请证人徐某、李某出庭。徐某出庭陈述,其系被告熊齐兵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陈月荣死亡后保险公司立案,保险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司法鉴定通知书,认为陈月荣可能为猝死,通知原告在尸体焚化前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死因鉴定,若放弃将丧失在申请给付时举证主张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的机会并责任自负;徐某代表保险公司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原告等人拒绝签字,徐某拍照作证。李某出庭陈述,其被告熊齐兵所在村委会主任;陈月荣送到医院后,李某赶到医院,通过被告龚静联系了陈月荣的女儿,并用手机进行录音,陈月荣的女儿陈述其母亲有高血压、颈椎病,但未陈述有心脏病。被告熊齐兵申请二证人出庭,拟证明:本案陈月荣死亡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要求家属对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家属拒绝签字,之后也未进行任何鉴定,证明了家属清楚陈月荣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构成意外死亡,与被告熊齐兵之间也没有任何的赔偿关系。证人李某证明陈月荣在医院抢救时,其通过被告龚静联系到陈月荣女儿,了解了陈月荣的病史,死者女儿明确死者有高血压、颈椎病,陈月荣系自身疾病突发死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徐某的证言,这是被告熊齐兵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死者家属事先并不知情,如要司法鉴定,被告熊齐兵可以提出申请,如原告不服,原告可以再申请鉴定,直接让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显然不合常理。证人李某证言,其不能证明本案陈月荣生前的工作情况,对于被告熊齐兵和被告龚静是承包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也不清楚。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13.被告龚静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侯某真、王金荣出庭。侯某真出庭陈述,2015年3月23日,其与陈月荣一起到被告熊齐兵的茶山,其负责烧饭;工资每天90元,由被告熊齐兵支付,三餐时间由被告熊齐兵安排;陈月荣死亡时间为12点多;采茶工人早上5点吃饭,吃完就上班,中午11:30下班,吃完饭就继续上班采茶。王金荣出庭陈述,其于3月23日来安吉给被告熊齐兵采茶;工资由被告熊齐兵支付,其认识被告龚静;其为姓沈的老板采茶,未与陈月荣一起采茶;早上5点左右上山采茶,11点下来吃饭,12点左右就上山,晚上5、6点下山;采茶三年未听说采茶时突然晕倒的事例。被告龚静拟证明:采茶工由被告熊齐兵支付工资,安排住宿,支付回家的车费,采茶工均受雇于熊齐兵;3月23日至30日,陈月荣身体未出现异常,陈月荣死于自身疾病。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2。被告熊齐兵质证认为,王金荣系通过被告龚静到安吉县,侯某真是通过王金荣来到安吉县,可以认为都是通过被告龚静到安吉县;侯某真从事的是炊事员工作,对采茶工作不清楚;王金荣与陈月荣虽然住一起,但是并不是为被告熊齐兵采茶,是为另一老板采茶的,所以其所说的车费都是被告熊齐兵支付的并不属实;被告龚静陈述的证明目的不成立,陈月荣23日到安吉县,到30日突发疾病,期间真正上山采茶的时间只有四天,且是间隔上山的,工作的时间是7:00到11:30,12:30至17:00,该内容有采茶工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王卫民陈述,保险公司的确向其告知关于尸体鉴定的事宜并送达有关材料,但认为系被告熊齐兵与保险公司有关,与原告无关因而拒绝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熊齐兵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系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询问人与记录人未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对收款收据及菜单不予认可,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及被告龚静,被告熊齐兵主张的该费用确已发生,原告及被告龚静均未支付上述费用,现被告熊齐兵主张已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陈月荣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月荣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的事实。证据12,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龚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熊齐兵为陈月荣投保,陈月荣死亡后保险公司曾向原告送达尸体鉴定的通知被原告拒绝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熊齐兵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3系证人证言,原告、被告熊齐兵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侯某真的工作为烧饭并未与陈月荣一起采茶,王金荣为沈姓老板采茶,也非与陈月荣一起采茶,故二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对被告龚静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月荣系原告王卫民的妻子、原告王龙和王文娜的母亲、原告王松彩的女儿。被告熊齐兵系白茶种植户。2015年,在采摘白茶前,被告熊齐兵与被告龚静签订《采茶协议》,约定被告龚静提供采茶工人180-190人,被告熊齐兵提前4-6天通知被告龚静,被告龚静提供采茶人必须身体健康,工人工资90元/天,带班费10元/天,车费300元,伙食被告熊齐兵提供7元/天,由被告龚静负责供应;被告龚静保证工人每人每天4-4.5斤的茶叶数量、质量;采茶工人来后四天内不适应者或特别慢的由被告龚静自主送回,工资由被告熊齐兵发放;被告熊齐兵为采茶工人提供住宿、垫被、工人需带被子。2015年3月23日,陈月荣经被告龚静介绍来安吉县为被告熊齐兵采茶。2015年3月30日12时左右,陈月荣在采茶时晕倒,被送至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2015年4月3日,原告王卫民与被告熊齐兵就陈月荣死亡善后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双方认定此事为民事案件的意外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有关被告熊齐兵、被告龚静及死者本人的民事责任,将于下一步由诉讼程序裁决;2.被告熊齐兵与死者家属协商决定,由被告熊齐兵垫付死者家属40000元,用于死者的遗体处理(包括停尸费);3.被告熊齐兵承担死者家属3月30日至4月2日期间在安吉的吃住费用,以及一次性的往来路费;4.如下一步法院判决被告熊齐兵承担民事责任,本协议第2条款项用于熊齐兵责任金的扣除,如法院判决被告熊齐兵无民事责任,第2条款项金额作为被告熊齐兵对死者的人道主义赔偿,双方在法院就此事裁决前,不得以此事为由发生纠纷。被告按调解协议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并承担陈月荣家属住宿、用餐费用11055元。现原被告就陈月荣死亡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要求陈月荣提供体检证明、招工后未进行体检及工作、休息时间上欠妥为由要求被告熊齐兵、龚静连带承担492917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熊齐兵以安吉县梅溪镇路西村村民委员为投保单位为陈月荣等13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5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向原告送达司法鉴定通知书,认为陈月荣可能为猝死,通知原告在尸体焚化前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死因鉴定,若放弃将丧失在申请给付时举证主张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的机会并责任自负;徐某代表保险公司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原告等人拒绝签字,未对死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月荣为被告熊齐兵提供采摘白茶劳务,突然晕倒后死亡,因未进行尸检,故本院无法确认陈月荣的死因。原告主张被告熊齐兵在工作时间和强度上安排不当,导致陈月荣死亡,本院认为,白茶系当地支柱产业,每年清明前后数以万计采茶工人上山采茶,采茶时虽无遮挡,但气候宜人,无论是日照还是气温条件均较好,且采茶的工作强度不大,被告熊齐兵在采茶安排上不存在过错。原告现有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陈月荣死亡与被告熊齐兵的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熊齐兵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陈月荣之死亡系意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陈月荣系为被告熊齐兵采茶而意外死亡,被告熊齐兵受有利益为受益人,本院酌定被告熊齐兵补偿原告70000元,而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扣除被告熊齐兵已先行垫付的40000元,被告熊齐兵尚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被告熊齐兵支付的住宿费等,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进行约定处理,本院认定系被告熊齐兵自愿承担,本案中不予抵扣。从被告熊齐兵与被告龚静签订的《采茶协议》的内容分析,被告熊齐兵与被告龚静系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为被告熊齐兵,受托人为被告龚静,故本案中被告龚静的行为后果已由被告熊齐兵承担,被告龚静对陈月荣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熊齐兵与被告龚静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评判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熊齐兵补偿原告30000元,被告龚静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熊齐兵、龚静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民、王龙、王文娜、王松彩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民、王龙、王文娜、王松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熊齐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卫民、王龙、王文娜、王松彩负担1230元,被告熊齐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