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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毛四和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左云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四和,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左云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毛四和,男,汉族,左云县人,农民,现住左云县张家场乡。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左云分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北环路。负责人郝建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负责人王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四和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左云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左云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四和于2015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左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幸明胜驾驶晋B60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鸦线盐疙瘩收费站附近时,与毛权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BM2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五菱车乘车人原告毛四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急救,又转至解放军322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医生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幸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幸明胜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左云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5570.48元、误工费70211.24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212.0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晋B600**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B600**机动车行驶证、毛四和的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清单、医���费收据、护理人任凤英的身份证、云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顺达左云支公司未提交诉讼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由于(2014)左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本公司赔付郝志奎为原告毛四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毛四和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因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颈椎病而产生的医药费本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毛四和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记载为“治愈”,故其误工损失按农业平均工资赔偿74天。因拖延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本公司不予赔偿。保险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保险诉讼时效,本公司不应予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其并提供了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商初字第8号、(2013)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晋B600**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顺达左云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责任险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2012年11月3日,幸明胜驾驶晋B600**行驶至左云县左鸦线盐疙瘩收费站附近时与毛权驾驶的晋BM2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晋BM29**小型客车乘车人毛四和受伤。2012年11月4日,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幸明胜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晋B600**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四和��伤后,先在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出院医嘱为避免长时间伏案工作和颈部剧烈运动、注意适当休息定期复查。共花费医药费23322.36元,其中晋B600**车相关人员郝志奎垫付20000元。对该部分事实除有原告毛四和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虽对医药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四和曾于2013年对本案被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22日又撤回起诉。2013年12月,郝志奎以晋B600**车实际所有人身份以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为被告、毛四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赔偿其为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左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赔付郝志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部分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提供的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毛四和的委托,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颈部脊髓损伤经过治疗有轻度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颈椎病、肺气肿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毛四和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该部分事实,除原告毛四和陈述外,另有原告毛四和提供的山西同煤司法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四和所提供的云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方当事人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毛四和主张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毛四和未提供相关票据,又未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路线、地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毛四和治疗期间、康复期间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酌定认定其支付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本案原告毛四和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23322.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已实际支付,应予赔偿。原告毛四和住院期间,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和陪侍费5570.48元(27476÷365×74)。其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10%×20)。原告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亦应予赔偿,但原告定残之时距受伤之时,时间过长,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全部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时,其未考虑原告毛四和合理的康复期间的误工损失,亦不合情理。本院从原告毛四和受伤时的伤情、现在的伤残程度考虑,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毛四和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业行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十个月,计款为24717.5元。原告因伤致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毛四和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为76228.34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被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毛四和的损失76228.3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4432.36元。其余51795.98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因晋B600**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2014)左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赔偿医药费和商业险范围内各赔偿郭志奎为已向毛四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失金额为4432.36元,不应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的51795.9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毛四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22日撤诉,其诉讼时被中断,应从2013年5月22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所主张的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其不应赔偿原告毛四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和51795.9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四和4432.36元,共计56228.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四和。二、驳回原告毛四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毛四和负担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审 判 员  郑守军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