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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颜利与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9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利,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颜利,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利诉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利、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一)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硬件工程师,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转正后为80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二)离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0日,离职原因是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于2014年12月12日离职,但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2014年12月20日回单位办理手续,并计发工资至2014年12月20日。离职原因是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我方的录用条件,不能如期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对此,双方均提交了:1.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第7条:乙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13条:乙方(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第24条: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录用条件为:(1)岗位技能:如期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2)管理要求:遵守公司的纪律和规章制度,不迟到早退,不旷工;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颜利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录用条件,不能够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提交了证据:1.被告研发部研发项目进程跟踪汇总,载明颜利负责硬件设计的TL6657-EASYEVM-A1底板项目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未完成原理设计图,及LCD-A3转接板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原理设计图;2.有关颜利未能按时完成上级工作任务说明,载明颜利负责硬件设计的TL6657-EASYEVM-A1底板项目未完成,LCD-A3转接板项目延迟完成;3.原告与公司间关于任务安排的往来工作邮件,部分邮件载明“颜利,附件为4.3寸和7寸LCD驱动板设计资料……需要在11月11号前完成PCB。”拟证明原告工作进度比原计划延迟;4.原告与公司间关于设计项目修改往来工作邮件,拟证明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原告确认上述工作往来邮件,但对被告研发项目进程跟踪汇总不予确认,主张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主张在完成LCD转接板的过程中,被告又另外安排了6657项目的工作,另外安排的工作项目没有明确的完成时间,也没有工作安排规划、工作的细化及量化,从而导致进度延后;而设计过程中调试发现问题,需要进行优化,这是正常的。(三)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6320.39元,12月份工资3963.02元。原告确认其实际领取了11月份工资6320元,12月份工资为3963元。(四)加班情况: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被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上班时间安排制度及刷卡记录表拟证明工资结算情况。《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11月基本工资(含周六加班)6400元,其他补贴365.67元,实发6320.39元,2014年12月基本工资(含周六加班)4173.91元,其他补贴52元,实发3963.02元;《上班时间安排制度》载明“……晚上自行加班时间段:晚上:19:30-晚上23:30,因岗位工作所需自行要求加班者,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按10元/小时方式进行临时补贴,本项行政部门会严格按照考勤机实际记录情况进行统计……”;该《刷卡记录表》显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依次分别为(单位:分钟):133、89、45、139、42、75、50、45、73、84、154、137、128、150、124、184、4,共1656分钟,休息日加班分别为: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9日共3天。原告同意劳动仲裁查明的加班情况,对上述加班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根据被告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补贴是根据《上班时间安排制度》计算的,并未按照劳动法规标准计算。(五)仲裁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二、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5278元。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105.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请: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397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发放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一致,计算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一致,本院对《工资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工资构成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刷卡记录表》显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依次分别为(单位:分钟):133、89、45、139、42、75、50、45、73、84、154、137、128、150、124、184、4,共1656分钟,休息日加班分别为: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9日共3天,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工作日延时加班27.6小时(计算:1656分钟/60分钟),被告应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522.76元(计算:6400元/21.75天/8小时×27.6小时×150%)。虽《工资明细表》载明基本工资(含周六加班),但该计算方式并未经原告同意,也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相违背。原告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并不因为其在此之前未主张权利而构成对工资支付制度的认可。被告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765.52元(计算:6400元/21.75天×3天×200%)。两项加班费合计328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补贴365.67元及52元。被告应支付员工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70.61元(3288.28元-365.67元-5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包括:(1)未如期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2)……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原告确认完成LCD转接板进度延后,但主张因被告又另外安排了6657项目的工作,另外安排的工作项目没有明确的完成时间,也没有工作安排规划、工作的细化及量化,从而导致进度延后。综观本案,劳动者方面确实存在延迟完成的情形;用人单位方面,书面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所包含的内容,也未提交通过合法程序制定或双方认可的考核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管理上也存在瑕疵。在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及“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故对完成项目所需要的时间及工作量进行合理性审查是必要的。然而,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考量,任意一方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未能在本案占优势,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盖然性标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完成项目所需的合理的时间及工作量,以及原告延迟完成工作项目的责任在于哪一方。双反均未能证明原告离职的责任在于哪方,原告的离职按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原告的工作的期限,支付原告颜利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3200元(计算:6400元×0.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颜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870.6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颜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驳回原告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创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陈少玲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