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愚军与潘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愚军,潘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韩愚军,打工。被告潘小波,打工。原告韩愚军诉被告潘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愚军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潘小波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县大石乡大塘底村路段时,与原告韩愚军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愚军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潘小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了医疗费4387.5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7.51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70元,合计13,99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波未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辩称,已支付了广丰县中医院2000元,其它费用共计1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潘小波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县大石乡大塘底村路段时,与原告韩愚军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愚军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潘小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广丰县中医院费用已经由被告潘小波支付,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花了医疗费4387.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潘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支付赔偿款1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波赔偿原告韩愚军经济损失共计13,997.51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庭发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