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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桂英与通辽市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通辽市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赵桂英,女,汉族。被告通辽市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易连峰,职务:董事长。原告赵桂英诉被告通辽市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英诉称,我一次性全款购买世纪嘉园房产,易丰公司不履行备案义务。为维护购房者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丰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与我签署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擅自添加不合理条款及补充协议,并完成备案(预告登记)义务。被告易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赵桂英与易丰公司订立《认购协议书》,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由赵桂英购买易丰公司开发的“世纪嘉园”A栋二单元1701号房间,面积约85.43平方米,价款395000元。《认购协议书》订立后,赵桂英向易丰公司支付房款3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桂英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据》证据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具有选择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的意思自由,法律并没有作出通过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赵桂英通过民事诉讼���求被告易丰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实现物权,需要依照当事人约定和当事人申请进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桂英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易丰公司负有预告登记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赵桂英要求被告易丰公司完成预告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