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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蔚纹与郑辉、余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蔚纹,郑辉,余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郭蔚纹。被告:郑辉。被告:余旭燕,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1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5********。原告郭蔚纹与被告郑辉、余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郑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旭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8日,被告郑辉由被告余旭燕提供担保,向原告郭蔚纹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期,并由两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郑辉2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蔚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旭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被告郑辉、余旭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