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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兴连与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兴连,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项兴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庆。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经营者:吴志松。原告项兴连为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经营者吴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兴连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经嵊州市工汇职介所介绍,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工种是烘布工,月工资4000元,按月现金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左手被卷布机绞伤。被告经营者吴志松将原告送到新昌张氏骨伤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转入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吴志松付清。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治伤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吴志松结清的事实能够反映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据此,其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布匹加工数量记录本1份,证明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布的数量记录以及由此计算的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3、证人陶某、项某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1、二人与原告同为老乡,原告在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上班,工种为烘布工,受伤前原告居住在被告厂内;2、2014年12月13日,原告左手被卷布机绞伤,原告受伤后由老板吴志松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吴志松支付。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终极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网格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进被告处上班,工种为烘布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左手被卷布机绞伤。受伤后原告由被告经营者吴志松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吴志松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2014年5月起受被告聘用,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责任在于被告单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营者吴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项兴连与嵊州市甘霖镇志松网格布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项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