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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非诉行执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与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处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非诉行执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周雷。被执行人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总经理。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金非诉行审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裁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非诉行审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