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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于飞飞、张正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李素梅,张文平,顾嘉铭,于飞飞,张正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顾春,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大贾村。原告李素梅,女,195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大贾村。原告张文平,女,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大贾村。原告顾嘉铭,男,200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大贾村。法定代理人张文平,系原告顾嘉铭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飞,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协议村。被告张正余,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满城县李家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与被告于飞飞、张正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于飞飞、张正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顾文昌驾驶冀F178**轻型普通货车沿满城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于飞飞驾驶冀FH9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顾文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顾文昌、被告于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飞飞、张正余辩称,我们不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春、李素梅、张文平、顾嘉铭分别系顾文昌之父、母、妻、儿。2015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顾文昌驾驶冀F178**轻型普通货车沿满城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于飞飞驾驶冀FH90**重型自卸货车��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顾文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顾文昌、被告于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四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丧葬费2312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20年。其提交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进而证实各原告被扶养年限。其提交满城县大贾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顾春、李素梅有两个儿子,长子顾文昌因事故死亡,次子为顾文远。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5.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损10540元。其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8.鉴定费300元。其提交该单位发票一张。以上总损失共计46064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额348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计174320元,两项共计28632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原告顾春、李素梅、顾嘉铭累计被扶养年限不足20年,请法院按三原告实际被扶养年限计算该项费用。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根据该结论书记载,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我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回收残值。被告于飞飞、张正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被告于飞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正余,前者为后者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飞飞驾车与顾文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顾文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于飞飞、顾文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四原告均系顾文昌的近亲属,故原告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50%为宜,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于飞飞系被告张正余之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被告张正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顾春、李素梅、顾嘉铭分别为60周岁、61周岁、8周岁,根据抚养人人数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20年的被扶养期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3000元、2000元、40000元。关于车损10540元及鉴定费300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保护。以上损失共计44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李素梅、张文平、故嘉铭因顾文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9820元。二、驳回原告顾春、李素梅、张文平、顾嘉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50元,由被告张正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