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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左斌,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湘潭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同年10月,在同学的一次生日聚会上认识被告并且互留电话。此后,被告天天用电话短信骚扰原告。后在另一次聚会上再次和被告相遇,因原告饮酒而迷糊故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原告遭被告威胁而多次与他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多次怀孕堕胎。2013年年初,原告再次去医院做人流时,医生告诉原告将再也不能怀孕而终止。原告被迫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乙。被告生性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自被告占有原告之后,经常对原告使用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被告除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外,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小孩也没有承担一分钱的责任,同时,经常在外嫖娼,染上性病后还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综上,原告是被迫无奈与被告结婚,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原告和小孩的生命安全,原告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次生日聚会上认识,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原告多次因为被告对其殴打而报警,并多次去医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为湘CJXX**雪佛兰牌小车,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和准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本、医院检测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车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缺乏充分的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且原告因为被告对其殴打多次报警,且多次去医院治疗。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乙由于尚不足两岁,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湘CJXX**雪佛兰牌小车,由被告所有为宜,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和使用情况,由被告补偿4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收入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其他费用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有效的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湘CJXX**雪佛兰牌小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