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利川市谋道镇上磁管理区,在谋道镇街上遇到吴某(另案处理)后,遂载吴某同行。当行至“面坊”(小地名)时,遇到谭太平(生于1999年6月11日),郭某便教唆谭太平去偷钱来用。三人行至谋道镇桂花村5组18号牟某房屋处,从屋外洗澡间偷到钥匙后,将大门打开,随后三人盗走牟某的红金龙香烟1包、洗面奶1瓶、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春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