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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XX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X,蔡XX,张XX,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64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蔡XX,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XX,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XX,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XX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