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伟与杨金涛、夏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伟,杨金涛,夏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苏伟,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杨金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夏晓坤,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苏伟与被告杨金涛、夏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夏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金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有担保人夏晓坤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杨金涛当时承诺短期内就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仍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共计11.2万元及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杨金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金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夏晓坤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杨金涛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应当由被告杨金涛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夏晓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晓坤对原告苏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苏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苏伟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同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从出借人苏伟处借得人民币大写数字壹拾万元整(既小写数字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月息2分”。借据并记载担保人担保事项:“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至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上述借条。”被告夏晓坤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金涛、夏晓坤至今仍未还借款。诉讼期间,依原告苏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被告杨金涛所有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车户(车辆牌号:皖S×××××)予以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涛向原告苏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夏晓坤自愿为被告杨金涛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此夏晓坤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之,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晓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金涛、苏伟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