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郝艳红与刘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红,刘义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54号原告郝艳红,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刘义先,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郝艳红与被告刘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90元的兽药,承诺二个月内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日之前付清,逾期不还承担款额30%的违约金,欠款期间按月息12‰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90元及利息53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4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饲料动保产品销售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99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郝艳红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兽药,双方签订饲料动保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兽药,兽药货款为4990元,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必须于2014年9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利息,否则,应另行按照货款总额支付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上述合同内容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艳红货款499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并向原告郝艳红支付违约金1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