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靖、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汉彭路由本市濛阳镇往市区方向超速行驶,至濛阳镇圆石村7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保险公司的转款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