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飞之龙商贸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飞之龙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57号原告盐城市飞之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青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刘根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益平,该公司销售员。被告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七里沟木库。法定代表人于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飞之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之龙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之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至12月7日期间,星海公司多次向我司赊购润滑油货物。截止2015年6月26日星海公司计欠我司润滑油货款11860元未付。2015年6月26日,星海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欠我司货款11860元并收到我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现要求判令星海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186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飞之龙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5年6月26日飞之龙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2、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日飞之龙公司开具给星海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星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飞之龙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星海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飞之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飞之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23日至12月7日期间,星海公司向飞之龙公司赊购润滑油,截止2015年6月26日星海公司尚欠飞之龙公司润滑油款11860元未付。2015年6月26日,星海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经我公司财务认真核对,确认我司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赊欠到盐城市飞之龙商贸有限公司润滑油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1860.00),我公司财务已经收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号为:04997657、05285438)。飞之龙公司经向星海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飞之龙公司与星海公司之间依口头约定发生的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飞之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星海公司供货润滑油,星海公司作为买受人未能向出卖人飞之龙公司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飞之龙公司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飞之龙公司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盐城市飞之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6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为48元,由被告盐城市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凤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