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慈松与夏庆伟、张艾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慈松,夏庆伟,张艾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潘慈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庆伟,农民。被告张艾丽,农民。原告潘慈松诉被告夏庆伟、张艾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伟、张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慈松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蚕茧354斤,约定的单价为19.5元/斤,总计货款为690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承诺尽快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蚕茧款6903元。被告夏庆伟、张艾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两被告收购原告蚕茧354斤,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欠秋茧、潘慈松、净、354斤、19.5、夏庆伟、张艾丽”。以上事实,有收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蚕茧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庆伟、张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慈松货款69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庆伟、张艾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