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岱三与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杨岱三,男,生于1971年6月2日,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建水,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王帅,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德州,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苓苓,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岱三与被告王建水、王帅、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岱三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王建水、王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李苓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岱三诉称,2015年2月8日22时20分,被告王建水驾驶另一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B21**/鲁NN0**挂号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525公里100米处时,因掉头从道路右侧变更车道左转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致使顺向左侧车道内张连业驾驶的鲁PC37**/鲁PAM**挂号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内的卢宗乾驾驶的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刮碰后又与鲁NB21**/鲁NN0**挂号半挂车左侧车厢刮碰,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又刮碰了中间护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杨岱三所有的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雇佣的司机,雇主是王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王帅辩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B21**/鲁NN0**挂号半挂车是挂靠在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照车辆挂靠协议,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依照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拆解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本事故中原告车辆与张连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张连业的所驾驶的车辆也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付责任。四、被告王建水驾驶的车辆,主车及挂车分别在答辩人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进行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车损只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及无责赔付限额之外,应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其他意见同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8日22时20分,被告王建水驾驶被告王帅所有的鲁NB21**/鲁NN0**挂号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4线525公里100米处时,因掉头从道路右侧变更车道左转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致使顺向左侧车道内张连业驾驶的鲁PC37**/鲁PAM**挂号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左侧车道行驶的卢宗乾驾驶的原告杨岱三所有的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刮碰后,又与鲁NB21**/鲁NN0**挂号半挂车左侧车厢刮碰,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又刮碰了中间护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作出第3701137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业、卢宗乾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杨岱三要求对其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每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5年)第C2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82420元、每天停运损失为144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拆解费2600元、救援费3600元。另查,车辆鲁NB21**/鲁NN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该车的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帅,被告王建水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鲁J059**/鲁J18**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岱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2420元,由山东交院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内容及鉴定资质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8160元,根据评估报告,每日停运损失为1440元,原告主张计算89天,本院认为修复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1天,故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44640元;三、原告主张的救援费36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救援费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600元,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坏,因鉴定损失而支出必要的拆解费,并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花费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王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追加张连业的无责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扣减无责部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岱三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岱三车辆损失53546元、救援费2400元、拆解费17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岱三车辆损失28774元、救援费1200元、拆解费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帅赔偿原告杨岱三停运损失44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王帅赔偿原告杨岱三鉴定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以上四至五项判决内容由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杨岱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杨岱三负担1710元,由被告王帅、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帅、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