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5日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趁无人之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南庞村村民庞某家鸭棚,盗窃两扇铁门,被害人庞某自述价值7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卖得赃款50元左右。2、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淮河路的何某甲快餐店内盗窃TCL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害人何某甲自述价值3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卖得赃款35元。3、2015年5月1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被害人何某甲快餐店内盗窃电钻一把,被害人何某甲自述价值100元。被告人张某卖得赃款10元。4、2015年5月2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米庄村村民何某乙家鸭棚,盗窃铁门两扇。被告人张某卖得赃款58元。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元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又在被害人何某乙家鸭棚内,盗窃两轮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元1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2013年4月16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盗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地板车、自行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靖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