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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程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77号7号楼楼东。法定代表人陈德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上诉人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程辉合同纠纷一案,程辉于2014年12月2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程辉安装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被上诉人程辉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程辉作为乙方,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河南永城陈四楼煤矿SHX15-1.25-WII型号锅炉一台;甲方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及验收工作;本合同总工期为40天,整个工程到2011年11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因乙方安装质量问题该用户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总价款为190000元,第一次付款:乙方机具及人员进入现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28500元;第二次付款:锅炉水压经当地锅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66500元;第三次付款:锅炉调试结束后付总价款的45%,85500元,其余5%,9500元作为质保金,锅炉正常运行12个月没有安装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程辉在该合同上签字,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给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程辉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程辉169000元,剩余21000元未付。程辉请求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程辉施工错误,给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造成有损失,遂引发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庭审中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尚欠程辉款项为21000元;2、2012年9月10日,本案锅炉安装项目通过验收;3、庭审中原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认可该锅炉项目已过质保期。原审法院认为:原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程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程辉支付货款。原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付款金额及阶段作出有约定,锅炉调试结束后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程辉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锅炉没有质量问题正常运行12个月。因本案锅炉项目已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验收,可以认定在验收之前应已调试结束。庭审中原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认可该锅炉项目已过质保期,故就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1000元,应由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程辉。故对程辉请求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程辉安装的锅炉分离器下部椎体后部支撑托梁安放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安装错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就该安装错误向程辉提出过而是在庭审中以答辩的方式提出,程辉对此亦予以否认。结合该锅炉项目已通过验收长期投产使用,以及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持续向程辉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辉安装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程辉在工程施工后期因无专业人员,电器控制系统安装及设备调试均由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施工,电器安装在2011年12月25日完成,第一次运行调试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且因安装错误,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直到2012年9月才由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维修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2、程辉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程辉承担;3、程辉主张2011年11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与客观事实不符;4、程辉曾承认安装错误,但在法庭不承认,违反事实求是的原则;5、安装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是在调试时发现的,与是否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无因果关系。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2、变更原审判决为:程辉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并发生施工重大质量问题,应支付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7日到2012年9月1日每日1900元违约金共计532000元整,质量损失50000元整,共计582000元整,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虑程辉实际情况,要求用赔偿金冲抵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21000元整后,剩余款项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弃追讨;3、程辉开具工程款金额发票;4、判令程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程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反诉。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不是在2011年11月27日之前完成的。程辉质证称,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既有证人的签字,又有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章,无法证实是证人证言还是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自证,不予认可。程辉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除刘祥伟的证言为原件外,严超、李纪庄的证言均为复印件,程辉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锅炉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验收。通常情况下,锅炉设备实际调试合格日应当在行政安全管理部门验收日之前,但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该锅炉的调试工作记录等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锅炉电器控制系统部分的安装由其公司安排人员施工,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时并未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质量损失,故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