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凯、王喜娥、陈胜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陈凯,王喜娥,陈胜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工业园区郑家村口。法定代表人张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锋,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保林,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凯,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陈家堡**号付*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82********。被告王喜娥,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6101221984********。系上列被告之妻。被告陈胜利,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凯之父。原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与被告陈凯、王喜娥、陈胜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锋、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凯、王喜娥、陈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弘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陈凯、王喜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陕E886**主-陕ED0**挂欧曼半挂牵引车一辆,被告陈胜利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分24期偿还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独立经营,协议生效。但被告未按照约定金额和期限还款,2014年1月后拒不还款。致使车辆资不抵债,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被告陈凯、王喜娥偿还原告车款及利息273800元,被告陈胜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凯、王喜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欧曼半挂牵引车一辆,车价款和车辆费用共计450300元,首付80000元,下欠370000元车款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分24期还清,月利息1﹪,被告陈凯系购车人,被告王喜娥为购车共有人,被告陈凯、王喜娥为还款责任人。被告陈胜利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购买陕E886**主-陕ED0**挂欧曼半挂牵引车一辆时,被告陈凯借原告37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月利息1﹪。3、提供欠款明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台账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清偿原告车款143018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8日。下欠车款226982元和2014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4、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两份、标准保费测算单两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陈凯缴纳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陕E886**主-陕ED0**挂车保险费36056.5526449.19元,被告陈凯向原告缴纳了22960元保险费,下欠13096.553489.19元保险费,,下欠的保险费当时给被告陈凯说给付10000元保险费就行了,所以要求被告陈凯只给付代交的10000元保险费。5、提供被告陈凯、王喜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证据系被告购车时提供,证明被告陈凯、王喜娥系夫妻关系,也是车辆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胜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凯、王喜娥、陈胜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凯、王喜娥、陈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对原告弘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系原、被告签字捺印盖章确认,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是被告陈凯已还款的记录详单,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5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两份交强险保单、标准保费测算单是原告向保险公司代交纳保险费和理赔的凭证,由保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是被告陈凯向原告交纳保险费的凭证,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55因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陈凯与原告澄城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陈凯以消费信贷方式向原告购买陕E886**主-陕ED0**挂欧曼半挂牵引车一辆,车价款及车辆费用共计450300元,首付80000元,下欠370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由被告陈凯分24期还清,月利息1﹪,被告陈凯之妻被告王喜娥以购买车辆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书和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对车价款和车辆费用与被告陈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胜利以担保人身份在《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上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在车辆分期付款和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原告代理被告陈凯办理车辆保险、行驶证、营运证审验事宜,费用由被告陈凯承担。同日,被告陈凯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原告370000元车款借条一张。三被告对还款进行了书面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凯履行了交付车辆并办理相关车辆手续的义务,被告陈凯向原告交纳了车辆首付款80000元,截止2014年1月8日至被告陈凯累计向原告清偿车款143018元,利息亦清偿至2014年1月8日,尚欠原告车款226982元和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又查知,被告陈凯至今尚欠原告为其代交的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的保险费3489.1910000元。诉讼中,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陈凯之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陈凯是否拖欠原告车款及利息、车辆费用,拖欠的具体数额;三、被告王喜娥、陈胜利应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针对原告与被告陈凯之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凯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二、针对被告陈凯是否拖欠原告车款及利息、车辆费用,拖欠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签订的合同书、协议和被告陈凯书写的借条,被告陈凯欠原告购车款370000元,结合被告陈凯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1月8日止被告陈凯累计向原告清偿车款143018元,利息亦清偿至2014年1月8日,尚欠原告车款226982元和2014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故被告陈凯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车款226982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保险费3489.1910000元,因系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代交,故被告陈凯应予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凯给付管理费1000元之请求因无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三、针对被告王喜娥、陈胜利应承担什么责任问题?被告王喜娥系车辆共有人,与被告陈凯其夫妻关系,其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承诺对所欠车款和车辆费用与被告陈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喜娥应与被告陈凯对拖欠车款及利息、车辆费用负同等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胜利,因其在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陈凯所欠车款及利息、车辆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陈凯、王喜娥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澄城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车款226982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凯、王喜娥给付原告澄城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费3489.1910000元。三、被告陈胜利对上述判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凯、王喜娥、陈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00元,由被告陈凯、王喜娥、陈胜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煜萍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