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井良与刘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良,刘建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379号原告周井良,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周井良与刘建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建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良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新利同创公司路口处,刘建光驾驶车牌号为京YT20**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建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3322.41元、误工费105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医疗费26638.06元,共计22412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井良曾起诉要求赔偿,现(2014)昌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方已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法院酌定,医疗费认可,误工费同意赔付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的标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给1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新利同创公司路口处,刘建光驾驶的奇瑞小客车(车牌号:京YT20**)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转弯时,适有周井良驾驶“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U32**)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周井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建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井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井良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1月8日周井良再次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至2015年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医嘱建议全休壹月。2014年11月19日,周井良自行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48号鉴定意见书。经本庭询问,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庭审中,周井良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及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882元。另查,刘建光驾驶的京YT20**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周井良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刘建光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周井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2、刘建光给付周井良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三角九分。经本院核实,周井良的损失为医疗费26638.06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误工费9966.7元(882元/月×3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22.41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150元(酌定),共计212161.1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4)昌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建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建光进行赔付。周井良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井良伤残类赔偿十万零五千六百五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一百五十元,共计十万零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建光给付原告周井良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万零三千零三十八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周井良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刘建光负担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建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四角一分由被告刘建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