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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厚萍与刘万兵,熊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厚萍,刘万兵,熊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50号原告余厚萍,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兵,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桂华,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余厚萍与被告刘万兵、熊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奎,被告刘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文,被告熊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厚萍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万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刘万兵又累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出具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万兵并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刘万兵在3个月内将房产出售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万兵及其妻子即被告熊桂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刘万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7万元不属实,原、被告实为合伙关系且双方退伙清算已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诉请求。被告熊桂华辩称,二被告已2012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刘万兵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余厚萍与被告刘万兵商议,由被告刘万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收购重庆市长寿区大自然森林门业加工厂,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收购该加工厂,被告刘万兵负责经营,借款期间为两年,月利率2%,被告刘万兵以房权证和加工厂的设备、货物作为抵押,被告刘万兵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约定以书面形式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万兵、案外人唐永清、陈丽(乙方)签订出让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关口重棉七厂内生产套装门设备、材料等全部出让给甲方,出让费为13998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出让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刘万兵再次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截止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万兵累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刘万兵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刘万兵向余厚萍借到现金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以刘万兵的两本房权证作为抵押,由刘万兵把房子卖了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刘万兵并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沙石镇场上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同时查明,被告刘万兵与被告熊桂华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万兵向原告丈夫余伯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9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产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万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余厚萍借款,原告余厚萍提供借款,并举示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万兵对原告提交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丈夫即余伯项转账支付98000元作为原告的退伙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万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一、被告刘万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为借款,诉讼中,被告刘万兵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合伙关系即本案诉争款项系合伙款,故被告刘万兵的该抗辩理由;其二、被告刘万兵虽举证证实向原告丈夫余伯相转账支付98000元,但该转款行为系被告刘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现被告刘万兵辩称该款项用以清偿所欠债务,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万兵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诉争17万元借款系被告刘万兵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加其他借款累计形成,因2013年11月1日上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故现请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请求的17万元借款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桂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即该笔债务并非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熊桂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厚萍借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余厚萍对被告熊桂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万兵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宇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