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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李甲,男,满族,1966年7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现羁押于本溪市火连寨监狱。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女,汉族,1966年2月7日生,系原告妻子,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甲、李春香及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李某丙与霍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离婚。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12年9月6日死亡,留有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和位于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的两处楼房,本溪市干部疗养院所欠工资9038.70元及住房补贴5276.70元,本溪市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抚恤金等23197元。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丙婚后有2个婚生子,长子李甲,次子李乙。原被告就继承问题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2、另一处位于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归被告继承。3、被继承人生前在单位有工资9038.70元(1999年-2003年)、住房补贴(2009年1月-2010年10月)5276.70元由被告继承。4、被继承人的抚恤金23197元由被告继承。被告李乙辩称:被继承人于2012年9月6日去世,生前留有遗产两处房屋,原告说的位置、面积都属实。被继承人李某丙住院期间我们夫妻照顾在旁,当时留有口头遗嘱,说是把原告现在住的房子给原告,种子大厅的房子给我。后来父亲又找人来写的遗嘱,上面已明确表述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遗嘱有瑕疵,但确实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手印和签名是父亲亲自按的,有证人可以证明。父亲另外留有存款2.5万元,按父亲要求,我和原告每人一万,另外0.5万元给父亲后找的老伴了,钱现在已经分割完毕。关于抚恤金确实是我领取的,一共2.7万元,但父亲住院期间支出及后事都是我操办的,一共是6.7865万元,工资损失0.6万元,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那么债务也要分担。还有原告现在服刑,原告妻子现在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严格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丙与霍某甲系再婚,二人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和位于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的两处楼房归李某丙所有。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12年9月6日死亡,留有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和位于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的两处楼房。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的楼房价格是3550元每平方米,总价格是153182.5元;位于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的楼房价格是3800元每平方米,总价格是112746元。本溪市干部疗养院所欠工资9038.70元及住房补贴5276.70元,本溪市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抚恤金等23197元以及本溪市社会保障局发放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9255元由被告李乙领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丙婚后有2个婚生子,长子李甲,次子李乙。原告李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由于用钥匙戳向其以前居住在丽水嘉园的邻居许某甲,导致许某甲左眼球萎缩、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的重伤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于本溪市火连寨监狱服刑,委托其妻子于某甲为代理人。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居住在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的楼房,现在该楼房由被告李乙对外出租。原告李甲服刑前居住在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现由于某甲出租。原告代理人于某甲无业,与婚生女在本县族自治县小市镇租房子住并无固定居住的房屋,被告李乙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公司职员,有位于鑫雨花园,面积90多平方米的自住楼房一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2、婚姻登记处证明、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继承人情况、财产归属情况及被继承人没有配偶。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3、本溪市疗养院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有原、被告两个合法继承人。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4、原告和于某甲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于某甲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5、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甲是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6、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精神残疾二级的病人。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7、协议书及两处争议房屋房照两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8、工资、住房补贴及抚恤金情况,抚恤金这里不包括丧葬费,因为丧葬费是被告拿的。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单位所欠被继承人的工资及住房补贴等费用。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9、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甲的刑期情况。原、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10、被告提供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对遗产作以处分。原告对此代书遗嘱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上看代书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字,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不予认可。11、原、被告共同的姐姐李某丁出庭做证,证实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曾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医院,当时在场的有被告李乙及其女友、遗嘱代书人马某甲,被继承人从枕头下拿出一份遗嘱,让其签字,但是李某丁称其不懂法,认为被继承人签了就行。12、被告提供3张本溪县医院和1张本钢总院的医疗费收据共计4373元,证明被继承人住院的住院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继承人住院花钱都是被继承人自己的钱,被继承人去世后还有余下的2.5万元财产给原、被告分,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该证据可以采信。13、被告提供收据1张,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给被继承人买坟地花了28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妻子的父亲是这个农场的领导,被告的妻子以前在医院的时候说不花钱,不认可这笔钱。14、被告提供丧葬事宜的收据,一共花了15259元。原告只认被告给被继承人在殡仪馆花费的钱5000元,其他的被告招待朋友的钱原告不认可,也不知道花了多钱,社保给的丧葬费原告也不要了,都给被告了,被告也领走了,原告不同意承担这部分费用。证据10中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证据11中,证人李某丁的证词中未体现其见证代书遗嘱的书写过程,并以不懂法为由没有签字,因此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涉及的购买墓地的过程被告与见证人纪某甲所陈述的不一致,并且被继承人死后,由本溪市社会保障局发放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已经由被告领取,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部分已经处理完毕,且不属于继承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14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用于丧葬事宜的收据予以采信,共计4640元。其余费用为被告招待费用,并收到礼金大概为2万元到3万元,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对于本案所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按法定继承继承。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两处楼房,因原告李甲患有精神分裂疾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于本溪市火连寨监狱服刑,且原告李甲与其以前居住的丽水嘉园的邻居存在矛盾,加之共同居住此房屋过于狭小,原告李甲的妻子于某甲一直将丽水嘉园楼房出租,与其婚生女在外租房居住。而被告李乙有自有房屋居住,其父去世后其将位于小市镇房屋对外出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位于小市镇房屋由原告李甲继承,以方便其生活居住。位于丽水嘉园楼房由被告李乙继承。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给两处房产的定价:位于小市镇房屋价格是3550元每平方米,总价格是153182.5元;位于丽水嘉园楼房价格是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格是112746元,两处房产的差价是40436.5元。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当事人意见一致请求处理,为避免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乙领取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等23197.09元。本溪市干部疗养院所欠被继承人工资9038.7元及住房补贴5276.70元尚未领取,此部分遗产由被告李乙继承。故原告李甲应当给付被告李乙1462元差价款(153182.5+112746+9038.7+5276.7+23197.09=303440.99303440.99÷2=151720.5153182.5-151720.5=14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同时,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因此被告提出该医药费属其父生前债务并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和购买墓地的费用部分,购买墓地的过程被告与见证人所述不一致,由本溪市社会保障局发放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已经由被告李乙领取,并且该部分费用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小市镇,面积43.15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李甲继承;二、位于丽水嘉园,面积29.67平方米归被告李乙继承;三、被继承人生前在单位有工资九千零三十八元七角(1999年-2003年)、住房补贴(2009年1月-2010年10月)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七角、抚恤金等二万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九分,共计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由被告李乙继承。四、原告李甲给付被告李乙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璇代理审判员  董 群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朴希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