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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玉波与广州市广合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合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玉波,广州市鸿业永发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合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钟芳友。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波,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板,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飘,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鸿业永发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简柏灵。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广合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波、原审被告广州市鸿业永发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众辉木业经营部是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内第五期B5座3号,登记经营者是黄玉波。黄玉波称其向鸿业永发公司供应了三批次木板,但相关单据上所写的收货单位均为广合和公司。为此,黄玉波提供了3张欠单和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予以证实。其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欠单载明:今欠南海大转湾夹板城众诚木业货款22440元,欠款单位广合和,送货单号0003471。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欠单载明:今欠南海大转湾夹板城众诚木业货款33950元,欠款单位广合和,送货单号0003459。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欠单载明:今欠南海大转湾夹板城众诚木业货款40580元,欠款单位广合和,送货单号0003698。编号为0003471的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广合和,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金额合计为22440元。编号为0003459的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广合和,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金额合计为33950元。编号为0003698的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广合和,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金额合计为40580元。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上门市地址均注明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转湾夹板城第五期B5座3-5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为空白。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对3张欠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欠单上记载的交易双方是案外人黄某和广合和公司,与黄玉波无关。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对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为证明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黄玉波提供了5段录音予以证实。黄玉波称其中一段录音为黄玉波和广合和公司老板林某的对话。在该段录音中,黄玉波所称的广合和公司老板林某的说话内容为:“不是我欠你的,广合和欠你的”以及“确实我们广合和欠你们七万多”。黄玉波称其中一段录音为黄玉波和鸿业永发公司老板陈暖康的对话。在该段录音中,黄玉波所称的鸿业永发公司老板陈暖康的说话内容为:“我没有下过广合和的单”。黄玉波称其中一段录音为黄玉波和鸿业永发公司的采购人员李某的对话。在该段录音中,黄玉波所称的鸿业永发公司的采购人员李某的说话内容为:“都是陈某乙经手叫我去拿的……”。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对上述录音均不予确认。在诉讼中,黄玉波称:1.其与鸿业永发公司联系业务时是以黄某的名义进行;2.就涉案交易,广合和公司的老板(之前的股东)林某曾向黄玉波支付过货款20000元;3.交易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广合和公司公司称:1.与其发生涉案交易的是“众诚木业”,联系人是黄某;2.就涉案交易,广合和公司曾向黄某支付过货款20000元;3.交易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4.林某原是广合和公司的股东,李某、陈暖康原是广合和公司的业务人员。黄玉波原审诉讼请求为:1.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清偿黄玉波货款76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黄玉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谁是涉案交易的买受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对黄玉波提供的3张欠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日期、编号和金额与3张欠单均能一一对应,且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现黄玉波合法持有3张欠单和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注明的门市地址与黄玉波作为经营者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众辉木业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吻合,且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未举证证明“众诚木业”这一交易主体的存在,因此,黄玉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欠单和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上载明的欠款单位和客户均为“广合和”,黄玉波自认已收取的20000元亦是由广合和公司支付。其次,广合和公司、鸿业永发公司确认3张欠单的真实性;再次,在黄玉波所称的广合和公司老板林某与黄玉波的通话录音中,对方确认货款是广合和公司所欠。虽然在黄玉波所称的鸿业永发公司的采购人员李某与黄玉波的通话录音中,对方称“都是陈某乙经手叫我去拿的……”,但未有证据证明黄玉波所称的陈暖康是鸿业永发公司的老板这一说法属实,亦未有证据证明李某有权代表鸿业永发公司对涉案交易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涉案交易的买受人为广合和公司。综上,广合和公司公司应向黄玉波支付货款76970元(22440元+33950元+40580元-20000元=76970元)。关于上述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广合和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黄玉波要求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黄玉波的主张,广合和公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向黄玉波支付利息。黄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合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玉波支付货款76970元及利息(利息以7697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广合和公司负担。判后,广合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黄玉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黄玉波合法持有3张欠单和3张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众诚木业经营部送货单注明的门市地址与黄玉波作为经营者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众辉木业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吻合而认定黄玉波为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黄玉波出具的送货单既无其经营单位的盖章,亦无广合和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单纯以该单据上的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便认定黄玉波属于适格主体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以广合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众诚木业”这一交易主体的存在而主观认定黄玉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送货单及欠单某乙,该批交易的主体均是“众诚木业”,而“众辉木业”在2010年11月26日已经注册,黄玉波理应一早将经营单据上的经营主体更换为“众辉木业”,但该笔交易之后,黄玉波未能提供“众辉木业”与“众诚木业”一致的证据证明其为同一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一审庭审中黄玉波亦承认由“黄某”与广合和公司进行业务沟通,原审法院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广合和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向黄玉波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关于买卖合同的纠纷,广合和公司在此次交易中未约定延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的利率,黄玉波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将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错误地适用在本案。综上,广合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玉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玉波承担。被上诉人黄玉波答辩称:黄玉波乳名是叫黄某,很多也一直称其为黄某,众诚木业还没有注册的时候就一直在营业,正规办理登记注册的时候,因为不能使用,就用了众辉的字号。因为一开始想用众诚木业的字号,所以就印刷了一大堆众诚木业纸张,虽然最终众诚木业没有注册成功,但众辉和众诚木业的经营场所是一样的,其他东西都是一样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黄玉波是真正的交易方和卖售方。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合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鸿业永发公司陈述意见表示:同意广合和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黄玉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广合和公司应否向黄玉波清偿欠款;二是未付货款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黄玉波持有广合和公司确认真实性的三张《欠单》原件。广合和公司虽主张黄玉波并非其交易相对方,但却无法解释为何该《欠单》由黄玉波持有,亦无法举证证明与其交易的“众诚木业”实际上由他人经营。在黄玉波合法持有债权凭证原件,且该《欠单》上所载经营地址与黄玉波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众辉木业”经营地址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黄玉波的陈述,认定黄玉波与广合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玉波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合和公司向黄玉波出具的三张《欠单》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自欠款之日起,广合和公司实际上已享有了三张《欠单》项下欠款的合法孳息,客观上造成了黄玉波的利息损失,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其资金融通的困难。黄玉波多次要求广合和公司清付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增加了其追讨欠款的成本。在此情况下,黄玉波要求广合和公司从最后一次确认欠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合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合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