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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宗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3号原告:杨宗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友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名下的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5月9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G4北行54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郑宇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经查勘确认事故属实,但却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定维修费10650元,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车损鉴定费733元,拆检费800元,拖车费710元,共计12893元;浙C×××××号车辆经评估,确定维修费11118元,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255元,拆检费800元,拖车费710元,共13883元。以上损失合计267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而被告拒绝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77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宗友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粤T×××××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结论明细表),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6.浙C×××××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结论明细表),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7.收据;8.拒赔通知书。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浙C×××××号车辆的损失:1.对于维修费11118元没有意见;2.对于车损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额外产生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于拆检费不予确认,理由是车辆维修应当在修理厂进行拆检,但该车的拆检费发票开具单位并非该车的维修厂;4.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就是浙C×××××号车辆的所有人出具,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该车辆的损失。二、出险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得知,原告处于实习期内,根据相关规定,实习人员不可以单独上高速,必须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有其他同乘人员,但原告未如实告知乘客的相关情况,故我公司无法核查该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当时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人员陪同,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投保单;2.保险条款;3.定损报告;4.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杨宗友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12月18日,杨宗友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734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向杨宗友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5月9日15时20分许,杨宗友驾驶粤T×××××号轿车沿G4北行54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郑宇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友追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宗友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因杨宗友未过实习期而上高速公路行驶,双方为此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杨宗友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宗友支付了两车辆的拖车费各710元,共计1420元。就事故造成涉案两车辆的损失情况,杨宗友、郑宇均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进行鉴定,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10650元,浙C×××××号车辆的损失为21106元。杨宗友为此还支付了粤T×××××号车辆的拆检费800元、车损鉴定费733元,以及浙C×××××号车辆的拆检费800元(发票由中山市港口镇港洪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车损鉴定费1255元。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也对两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6427元,浙C×××××号车辆的损失为11118元。上述两车现均已按照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价格修复,为此,杨宗友提交了面额为6427元的粤T×××××号车辆维修费发票、面额为11118元的浙C×××××号车辆维修费发票(由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另,郑宇还出具了收据,确认从杨宗友处收到维修费11118元。对于其自行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原因,杨宗友解释是因为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查勘后当场表示拒赔,也不对车辆进行定损,其才自行委托的;对于上述浙C×××××号车辆的拆检费发票出具单位与维修费发票出具单位不同的原因,杨宗友解释称拆检费是在评估车辆损失时需要对车辆进行拆检而产生,之后该车辆被拉到深圳市修理,故修理费发票是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再查明:杨宗友于2012年6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后又获准增驾C1类车型,实习期至2015年5月15日。就杨宗友在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具体情况,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杨宗友陈述,事故当天其是去深圳送五个老乡,均是其朋友的朋友,其都不知道姓名;当时下大雨,前方有事故,前车急刹车,其也跟着急刹车,但还是追尾了前车;车上乘客有人有驾驶证,但已无法联系他们,也无法联系其朋友了。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以查明事故发生当时车上是否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院向该大队核实,该大队答复称该事故是通过简易程序作快处快赔处理,并未核实该方面的相关情况。为证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其拒赔,杨宗友提交了一份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书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杨宗友发出,主要内容是告知杨宗友因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该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十)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十)的规定,该公司对此案商业险不予赔偿。庭审时,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的字体均被加粗。杨宗友陈述其车辆的保险是购买车辆时车行帮其购买的,保险单等材料也是车行交给其的,其并未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过;其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提示或说明过保险条款的任何内容。为证明其已向杨宗友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签写有“杨宗友”的名字,杨宗友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经查看,投保单上签写的“杨宗友”字样与杨宗友在本案的相关材料中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本院要求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业务员核实该份投保单由谁签写,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当时的业务员已不在公司,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杨宗友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杨宗友损失的义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杨宗友损失的主要合同依据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第五条,该两条款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两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杨宗友作了明确说明,但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写的“杨宗友”字样与杨宗友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无法证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杨宗友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杨宗友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依此主张对杨宗友的损失免赔,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杨宗友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修复粤T×××××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6427元,并向郑宇支付了修复浙C×××××号车辆的维修费11118元,故其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而不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其主张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是10650元的诉求不应支持。关于杨宗友主张的拆检费和车损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拆检费和车损鉴定费是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杨宗友表达了拒赔意向时,杨宗友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故对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宗友支出的两车辆的拖车费共计142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杨宗友赔偿损失22553元【计算公式为:(6427元+710元+800元+733元)+(11118元+710元+800元+1255元)=22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宗友支付保险赔偿金22553元;二、驳回原告杨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原告杨宗友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宗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美婷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