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庞小红与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红,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庞小红,男,汉族,系陕西省大荔县人。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缺席)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原告庞小红诉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红诉称,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在祁连县从事工程开发,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4年来到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同时负责生活物资采购工作。2014年6月到10月间替被告采购米、面、蔬菜、肉、煤气、调料等物品,共计垫付生活物资款2859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生活物资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物资款28591元,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庞小红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014年6月-2014年10月期间费用报销单及材料汇总单10份,欲证实2014年6月-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庞小红替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采购生活物资,每次的票据均有库管王建萍验收签名,财务总监黄卫、办公室主任徐立波审核签名,共计垫付了生活物资款28591元的事实。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小红2014年来到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同时负责生活物资采购工作。2014年6月到10月期间,原告替被告采购米、面、蔬菜、肉、煤气、调料等物品,共计垫付生活物资款28591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垫付的生活物资款,但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费用报销单及材料汇总单10份在卷佐证。本院��为,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安排从事厨师工作的原告庞小红负责生活物资采购工作,原告自愿负责生活物资采购工作,双方事实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采购的物资经被告公司库管、财务总监、办公室主任验收、审核,视为其全面履行了物资采购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庞小红要求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垫付的生活物资款285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小红垫付的生活物资款28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立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