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友江与重庆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江,重庆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方友江,男,1980年8月12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61972314-9。法定代表人周绪洪,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丁宇,男,重庆大学校园车队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诉讼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友江与被告重庆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丁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方友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江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15分,被告重庆大学的驾驶员周勇驾驶大型客车(车牌号为渝A69***,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大学)行驶至大学城东路康居西城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方友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友江无责任。原告方友江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友江右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后核实,被告重庆大学系肇事车辆渝A69***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为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1161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5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1945.65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不含不计免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扣除20%的免赔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计算。被告重庆大学辩称,驾驶员周勇系我方雇请的,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给原告预支了1000元的生活费,有借条为凭,原告的医疗费全部都是由我方垫付的。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15分,被告重庆大学的驾驶员周勇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学城东路康居西城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方友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友江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66天,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重庆大学垫付。原告方友江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友江右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方友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方友江右内踝皮瓣撕脱伤经治疗后达十级伤残标准。另查明,被告重庆大学系肇事车辆渝A69***大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系被告重庆大学雇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不含不计免赔。原告一家五口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原告有子女三名,均系在校学生。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友江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护理费3450元/月÷30天×66天=759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66天没有异议,对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原告主张了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01天=11615元,被告只认可住院天数66天为其误工期间,认可其误工标准为8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已经否定了第一次评残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方认为即使应该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8279元/年×19年×10%÷2=17365.05元,原告母亲,18279元/年×20年×10%÷2=18279元,原告小女儿方孜馨:18279元/年×12年×10%÷2=10967.40元,原告儿子方鹏18279元/年×9年×10%÷2=8225.55元原告大女儿方睿:18279元/年×7年×10%÷2=6397.65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00元,被告根据定损金额认可8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护理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老人居住证明、就读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财产损失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单抄件2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重庆大学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大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但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被告重庆大学的驾驶员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赔20%.庭审中,被告重庆大学辩称其已给原告垫付1000元生活费,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按照被告认可的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6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66天=52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和所属行业,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0元/天,本院酌情可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举示的疾病证明单上载明原告需院后暂时给假三十天,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住院6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天×80元/天=808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未改变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第一次的鉴定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均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且被告方又无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明内容,因此原告一家五口及原告父母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父亲:18279元/年×19年×10%÷2=17365.05元,原告母亲:18279元/年×20年×10%÷2=18279元,原告小女儿方孜馨:18279元/年×12年×10%÷2=10967.40元,原告儿子方鹏:18279元/年×9年×10%÷2=8225.55元原告大女儿方睿:18279元/年×7年×10%÷2=6397.65元,上述费用共计111528.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方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腿脚部位受伤,且原告能提有效的票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定损金额认可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友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1152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13160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元均261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800元.剩余部分1818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0%,即14550.92元;由被告重庆大学支付原告剩余的20%,即3637.73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被告重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友江。二、由被告重庆大学负担原告方友江的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重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友江。三、驳回原告方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交纳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学负担,上述费用限被告重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友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