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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伟诉被告樊某芳、胡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伟,樊某芳,胡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周某伟。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樊某芳。被告胡某云。原告周某伟诉被告樊某芳、胡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人民陪审员薛德荣、宋水泉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茂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芳、胡某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伟诉称,2013年9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其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四收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400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逾期还款违约金404400元及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借款的千分之四计算)和律师代理费47224元;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36**7、033****、档案保管号:权01****52)的拍卖、变卖款在抵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芳、胡某云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周某伟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樊某芳、胡某云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具体起算日期以收条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樊某芳、胡某云自愿将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借款方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出借方有权每日按拖欠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计收违约金的时间从应还款的次日计算,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9月11日,原告周某伟向樊某芳的银行账户打款300000元。2013年9月26日,樊某芳、胡某云将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为:权01***52)设立了抵押权,其抵押权人为周某伟。现原告周某伟以被告樊某芳、胡某云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某芳归还欠款及利息。2014年6月5日,原告周某伟委托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樊某芳、胡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支付事务所代理费47224元。另查明,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号房产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房屋信息摘要、他权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芳、胡某云在原告周某伟处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为证,能够证明被告樊某芳、胡某云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就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7224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原告有委托合同和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芳、胡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472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周某伟对被告樊某芳、胡某云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11栋1单元28层4号房产)享有按照登记在先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116元,由原告周某伟负担3112元,被告樊某芳、胡某云负担9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