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受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2002年元月9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200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吵打。原告独自到广东打工。每年回家看孩子都没有和被告同居。被告时常辱骂原告。前年原告回家被告将原告的证件偷走,原告不敢再回家。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牟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子女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并未尽抚养责任,原告得了严重的焦虑症,经治疗用去医疗费9万多元,借款2.7万元。原告偶尔回家并未尽其作为母亲、妻子的责任。2014年正月18日,原告回家后孩子通过其手机短信才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回家仅两天时间又外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冬月原、被告举行婚礼。2002年元月9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育儿子;2003年12月4日女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但时而回家。2014年原告也曾回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女儿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从2000年认识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双方从夫妻情谊出发,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