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窦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5号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仁友(曾用名:豆仁友),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与被告窦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天柱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窦仁友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砼3368方,商砼价款为1057735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付款1000000元,尚欠商砼款57735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57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仁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天柱公司作为供方,与窦仁友作为需方六安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天柱公司为需方提供混凝土,并就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混凝土方量计算、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在合同需方处由窦仁友个人签名,没有六安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天柱公司按要求供应混凝土3368方运至需方工地,���计价款1057735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窦仁友已陆续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57735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预拌砼发货单、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窦仁友以六安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上只有窦仁友个人签名,没有六安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追认,故《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缔约双方应是天柱公司与窦仁友,该订货合同也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7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仁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窦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