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马继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高佩,马继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佩。委托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继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马继臣驾驶小型轿车沿新永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社屯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7天,医疗费32382.25元,全部由被告马继臣垫付,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高佩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经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鉴定,原告车辆定损评估总金额870元,已由被告马继臣赔付。2013年8月2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继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2382.2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对原告月工资3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300元×3个月=9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燕玲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燕玲的身份证,原审法院对护理人员王燕玲的身份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27天=2101.4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租房协议、所租住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28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高梓越,出生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3年×10%÷2人=8866.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27天),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87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原审法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5082.2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227.98元;车辆损失87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马继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5082.25元,因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32382.25元,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25082.2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557.57元,其中含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22382.25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17557.57元,剩余4824.6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227.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超出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4824.68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403.3元,支付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4824.6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全部由被告马继臣垫付,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支付被告马继臣87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20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5694.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马继臣垫付医疗费17557.57元;四、驳回原告高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2276元,原告高佩负担283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户口为农民,其提供的经常服务处所也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虚假,没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高佩、马继臣等均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高佩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本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马继臣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继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马继臣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上诉提出高佩户口为农民,其提供的经常服务处所也在农村,故高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查,高佩在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租住社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外,高佩在原审法院还提供了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法人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等证据,在二审中,高佩又补充提供了其工资表,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和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原审判决按照高佩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佩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