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某某与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明桂、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上诉人顾某某与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3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陆天浩(2011年2月14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住房有:丰球绿都C7幢3单元2层206号房(2006��1月11日购买、套内面积139.34平米);丰球新天地A栋20层207号房(2010年3月9日购买,套内面积:61.63平米)、丰球新天地A栋20层208号房屋(2010年3月22日购买,套内面积61.77平米)、丰球黔城41栋2单元302号房屋(2011年4月19日购买,价款:33.85万元,套内面积:79.43平米)、丰球新天地地下停车场57#车位(2012年5月8日购买,价款:10万元),门面:1998年9月19日,购买州林汽706宿舍一楼A7号门面(简称:706台A7号门面),按39.2平方米面积付款,当时总价款5.488万元,合同明确:购买人陆某某,代表人(签章)王福荣(被告的母亲)。2007年3月24日购买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按50.49平方米面积付款。现存款:原告公积金5.49万元,被告公积金款2.1万元;债务:因购买丰球绿都住房在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现尚欠8.4123万元;2007年4月11日,因购买凯峰门面在中国银行贷款6万元,现尚欠中国银行贷款2万元。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后,凯峰门面贷款一直是原告用工资偿还(被告干扰原告出租,并将门面的玻璃砸成破洞,地砖撬开,不让承租人装修。诉讼中被告自己不出租,也不准许原告出租)。706台A7号门面租金从1998年9月购买交付后至2012年12月底止,系顾某某具体管理收取租金,2013年1月至今的租金系被告陆某某收取(被告称:门面是其母亲王福荣的,租金交给其母亲王福荣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只记得2014年10月后租金每月3千元)。2011年2月14日,陆天浩因病去世,同年4月8日,原、被告出售物资局住房得款38万元,原、被告用该款购买丰球黔城41栋2单元302号房(2011年4月19日购,价33.85万元)和丰球新天地地下停车场57#车位(2012年5月8日购买,价10万元)。2012年时,原、被告还与陈传民合伙投资爆破,投资具体金额、是否营利、亏损、���还各说不一,无确凿证据。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出售教师新村住房得款26.7万元,该款原告称主要用于结算装修丰球黔城41栋2单元302号房及购买该房内的家具、电器、添置生活用品及原告住院支出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在答辩中称27万元归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又说:27万元中,有13万元在原告处,属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儿子陆天浩病世一年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有离婚意向。2012年12月底,原告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丰球绿都C7幢3单元2层206号房,回娘家随母亲居住。2014年底原告的娘家搬迁至凯里鸭塘开发区,原告入住丰球黔城住房。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以(2013)凯民初字第168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仍分居。现原告再次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共识: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丰球新天地A栋20层208号房和丰球黔城1栋302号房归原告使用。有条件办理产权证时,由原告自行去办理属原告的产权证。3、丰球绿都C7栋3单元2层20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4、丰球新天地地下57#车位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原告5万元;5、凯峰门面双方再行考虑;6、公积金:被告的2.1万元,原告的5.49万元。各享有一半;7、欠206号房的8.4万元贷款一人一半。9、凯峰门面贷款2万元一人一半。10、207号房、706台A7号门面由法院判决。被告在2014年9月4日前,坚持认为706台的A7号门面系其母亲购买,并提供三个门面的交款票据,金额总计16.6516万元证明。2014年12月24日开庭时,被告又称:706台的三个门面(含A7号)全是亲戚唐政炳购买,并提供唐政炳在中国银行汇款到王福荣活期11240账户凭据,金额合计6万元(1998年9月7日的金额5.5万元和1998年9月18日的0.5万元)、王福荣1998年9月14日在中国银行的活期取款凭条存根票据(银行掌握的存根联,金额5.8万元,账户尾号:11240号,户名:王福荣)、706台无编号的财务收条(白条,金额16.6516万元)证明,另被告猜疑原告转移出卖教师新村住房得款26.7万元,要求原告出具银行流水账单(原告已出具,不存在整笔支取,已无存款)。另查明:1998年9月17日,被告母亲王福荣在706台共经办购买三个门面,同时签订二个门面《购销合同》,三个门面的交款票据为同一张票据,金额合计:16.6586万元,其中,合同编号:98002号合同,门面号:A7号;价款:5.4880万元,购买人是陆某某,代表人(签章)王福荣;合同编号:98003号合同,门面号:A6号;价款:5.4880万元,购买人是唐政炳,合同签名人唐政炳;合同编号:98004号合同,门面号:A12号;价款:5.6756万元,购买人是王福荣,合同签名人:王福荣。再查明:(2009)凯���初字10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答辩状复印件,位于烟酒糖公司的住房,被告的胞弟在与自己的妻子离婚时,明确表示该套住房购买人系陆某某,法院对该套住房未作分配,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陆某某又称该套住房购买人是其胞弟的房产,原告顾某某自愿放弃对该房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证据有:302房、206房、207房、208房、57#车位、706台A6、A7、A12门面、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的认购合同书及房产部门的备案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公积金款证明,欠凯峰门面贷款2万元,欠206房贷款8.4万元,(2009)凯民初字1054号判决书,(2013)凯民初字1233号判决书,投资爆破事实,唐政炳的6万汇款凭据,王福荣取5.8万元活期取款凭据,王福荣经办购买706台A6、A7、A12三个门面的合同及交款凭据、原、被告各自的��资存折托单、原告在建设银行凯里支行的明细账托单。但原告不认可唐政炳的6万汇款凭据和王福荣取5.8万元活期取款凭据是购买包含706台A7门面的证明内容。认为唐政炳的6万汇款凭据,只能证明唐政炳购买唐政炳自己的A6号门面,王福荣取5.8万元活期取款凭据,也只能证明王福荣购买王福荣自己的A12号门面,不能证明706台的A7号门面是王福荣购买或者是唐政炳购买,因二人的汇款金额、取款金额没有达到购买三个门面16.6586万元,被告坚持认为706台A7号门面是其母亲王福荣的,后又说是唐政炳的。需要说明的问题:除原、被告达成的部分财产分割协议,207号房和凯峰门面分割:原、被告曾达成竞价意向,被告先书面答复给原告40万元,二个月内付款给原告,要求要凯峰门面;原告在被告之后书面答复:竞价价款60万元加上207号房,谁要两个门面(含706台A7号门面)就补给对方现款,被告不同意,也不愿对706台A7号门面和凯峰门面评估,坚持认为706台A7号门面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陆某某自己不举证,还要求法院为他举706台A7号门面的资金来源(到所有的银行查他父母的账和顾某某所有的银行账,顾某某也要求陆某某查他自己所有的银行明细账,陆某某拒绝,顾某某提供自己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账后,不再提供其他银行明细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财产分配意见中,没有反悔的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自愿原则,应予准许,但协议内容中部份繁琐,本院予以调整。207号住房的《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陆某某、顾某某,该房的出资款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来源,而购房手续的办理系被告的父亲,视为被告的父亲陆科闵出资购买赠予顾某某、陆某某,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辩称该房是其父亲的财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706台A7号门面购买于1998年9月,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门面的资金来源,故原告主张该门面系原、被告出资购买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该门面的办理人系被告的母亲王福荣,交付购房款人也系王福荣,虽未完善,但其效力大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举证能力,本院认定706台A7号门面的购买人系被告陆某某的母亲王福荣,但因该门面1998年交付后,系原告顾某某管理收取门面租金至2012年12月为止,2012年12月后至今系被告收取,因此,该门面视为王福荣购买该门面后赠予原、被告双方,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受赠财产,应列入本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范围。诉讼中,被告强调706台的A7号门面系其母亲王福荣购买后又变成唐政炳购买,被告所提供的资金来源和付款凭据及《购销合同》均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供的706台的两张总金额均为16.6516万元的收款凭据自相矛盾,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对706台A7号门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国家金融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被告提供的王福荣5.8万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和其母亲王福荣均可查询自己的银行存款流水记帐,但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到中国银行凯里支行查询1998年9月14日取款凭条存根向法庭提供后,不再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分居后,706台A7号门面一直是陆某某管理并收取租金,该门面归陆某某为妥。706台A7号门面购买面积与凯峰门面购买面积悬殊近11平米,因此,用207号住房填补706台A7号门面少于凯峰门面面积11平米的不足部分。706台A7号门面归陆某某,207号住房也归陆某某所有。凯峰��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人是顾某某,还贷也是顾某某,陆某某砸坏凯峰门面、干扰顾某某出租,已造成了夫妻共有财产损失,该门面仍是顾某某在还贷款,因此,凯峰门面归顾某某所有为宜。顾某某因此同意放弃主张被告承担造成凯峰门面全部损失的责任和被告隐瞒、转移从2013年1月起收取的706台A7号门面租金的责任,也放弃分割被告已收取的租金。被告现住的206号房也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装修,其装修面积大于302房近半的面积,且被告第一次举的证据,强调“出售教师新村的27万元,原告收取13万元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在答辩状上明确:“……卖教师新村的27万元归原告所有”。由此,出售教师新村的26.7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的流水帐,进入原告帐户售房款是14万元,而支出不是整笔取款,该房款的支出法院认可原告的陈述,即用于装修302号房��原告生病开支完毕。原、被告在2012年投资与陈传民合伙爆破的收支、亏损问题,双方所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还涉及与陈传民的账务结算,不予处理。原、被告在2012年1月前,婚姻关系融洽,经济公开,共同居住、生活、消费、还投资爆破生意、出买物资局共有房产,又共同去购置丰球黔城302号房产及新天地地下车位,被告还联系302号房的基础装修(刮瓷)事项,2013年1月分居前,虽有矛盾,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又共同出卖教师新村房屋,分居后,经济、消费方才分开,由此,原、被告申请查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有银行历史流水帐,无实际意义,同时被告也未完全按照原告的申请调取所有银行的流水帐后,原告仍还提供了自己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明细账,其账户均无余额存款,因被告拒不按照原告的申请调取自己在各个银行的明细账,���原告不再提供农行、信用社的流水账单,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现原、被告各自存折上的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706台A7号门面《购销合同》的填写均为卖方销售人员填写,《合同》尾部的代表人签名是王福荣,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无需作“陆某某”签名的笔迹鉴定,但被告陆某某却坚持要求做不是“陆某某”签名的笔迹鉴定,拟证明706台A7号门面不是夫妻共有财产,陆某某的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凯峰门面的竞价达不成协议,被告也不同意对706台A7号门面和凯峰门面的价值进行评估,由此,法院不再对两个门面进行竞价和评估,并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情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二条,判决:一、原告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陆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丰球新天地A栋20层208号房和丰球黔城41栋2单元302号房归原告顾某某所有,由原告顾某某自行办理权属证明。三、因购买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尚欠中国银行凯里支行贷款2万元,由原告顾某某偿还。四、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林汽706宿舍一楼A7号门面、丰球新天地A栋20层207号住房、丰球绿都C7栋3单元2层206号房屋归被告陆某某所有,由被告陆某某自行办理权属证明。五、因购买丰球绿都C7栋3单元2层206号房,尚欠工商银行凯里支行贷款8.4万元,由被告陆某某偿还。六、丰球新天地地下57#车位归被告陆某某所有。七、公积金7.6万元(被告陆某某2.1万元。原告顾某某5.49万元)各享有3.8万元,由原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被告陆某某1.7万元。八、被告陆某某从2013年1月起收取的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林汽706宿舍一楼A7号门面的租金归陆某某所有。九、原、被告各自存折上的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被告各负担2790元。原告顾某某已全额预交,被告陆某某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顾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706台A7号门面的购买人系被告陆某某的母亲王福荣……,因此,该门面视为王福荣购买该门面后赠与原、被告双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更正为“706台A7号门面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关于“黔东南州林汽706宿舍一楼A7号门面归被告陆某某所有”改判该门面归上诉人所有。3、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丰��新天地地下57﹟车位归被告所有”为“丰球新天地地下57﹟车位归被告所有,被告陆某某补原告顾某某5万元”。针对顾某某的上诉,陆某某答辩称:1、黔东南州林汽706台一楼A7号门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门面的购买人为答辩人母亲王福荣。2、被答辩人为失独母亲,同样答辩人为失独父亲,被答辩人为人民教师,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问题,其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不能成立的。陆某某上诉称: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归顾某某所有的判决,改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庭审时达成的协议补偿被上诉人顾某某40万元。2、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黔东南州林汽706台一楼A7号门面归上诉人所有的判决,该门面应属于上诉人母亲王福荣的财产,不属于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3、判决分割尚余的爆破投资款4.5万元以及出售教师新村房屋所获的26.8万元。针对陆某某的上诉,顾某某答辩称:1、黔东南州林汽706台A7门面系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该门面《购销合同》的买方是陆某某,购买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答辩人上诉认为“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双方在一审时达成分割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双方未达成竟价意向,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没有分割答辩人所称的4.5万元的爆破投资收益款,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收取出售教师新村房屋所获14万元房款,在答辩人起诉离婚前,已用于房屋装修、看病等开支完毕,因此,在答辩人起诉离婚时不存在着可以分割的房款或存款。5、被答辩人上诉认为“答辩人多次大额处分共有存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拒绝提供其银行账户,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706门面收益),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上诉人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凯里市永乐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拟证实上诉人顾某某系失独母亲,在分配财产时应多分。上诉人陆某某认为自己也系失独父亲,应平均分割。上诉人陆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唐政炳的银行票据,拟证实706号门面的所有人是唐政炳。上诉人顾某某及代理人认为706号门面是否是唐政炳的与本案无关,且陆某某未提供原件,唐政炳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判断。2、王福荣、陆科闵的住院病历,拟证实王福荣行走不便,住院期间由陆某某代收租金。顾某某及代理人认为不是事实,2013年前是顾某某收租金,顾某某从家里搬出来后,才由陆某某收取。3、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实陆某某的收入情况。顾某某及代理人认为陆某某这张卡都多年没用了,并不能反应他的真实收入。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顾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因双方都有固定工作,都系失独年老之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陆某某的证据1,因唐政炳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上诉人陆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所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无法证实上诉人陆某某的全部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某要求对706号门面购房合同“陆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要求对凯峰门面房进行资产评估,本院认为,因陆某某在一审中对该合同已进行陈述,其要求笔迹鉴定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鉴定,因一审中明确告知是否对涉案财产进行鉴定,陆某某明��表示不愿意鉴定,故对其二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1、对黔东南州林汽706台A7门面财产归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706台A7号门面购买于1998年9月,上诉人顾某某未能提供购买该门面的资金来源,故主张该门面系双方出资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陆某某举证证明该门面的办理人系其母亲王福荣,交付购房款人也系王福荣,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及举证效力,一审认定706台A7号门面的购买人系陆某某的母亲王福荣。同时认为该门面1998年交付后,系顾某某管理收取门面租金至2012年12月为止,2012年12月后至今系陆某某收取,因此,该门面视为王福荣购买该门面后赠予双方,属双方夫妻共同受赠财产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对凯峰建材大市场5栋1层11号门面的归属,一审���双方并未就双方财产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应按双方协议进行处理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陆某某要求分割出售教师新村的27万元的问题。一审根据陆某某的要求,对顾某某提供的各个银行的流水帐进行审查,进入顾某某帐户售房款是14万元,一审前已用于装修302号房和顾某某生病开支完毕。故已不存在该笔存款,也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对上诉人陆某某要求分割投资合伙爆破款的问题,因涉及第三方,涉及结算等问题,一审不予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陆某某负担10900元,顾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