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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惠成与赵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成,赵红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周惠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义,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居民,(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告周惠成诉被告赵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惠成的委托代理人韩刚、许义、被告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成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网上银行转账为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时,误将15040元转入被告赵红梅的银行帐户。因原、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150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梅辩称:我与原告无其他经济来往,如果经核实,原告转账的15040元确系汇入我的银行账户,我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周惠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号为62×××10),通过网上银行为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时,误将15040元款项汇入被告赵红梅的银行账户(账号62×××09)。后原告要求返还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对利息主张予以放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信息结果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赵红梅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红梅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对利息主张予以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惠成1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周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