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津蒙汇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津蒙汇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友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包头市津蒙汇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5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付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89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74XXXX,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闫家屯。法定代表人赵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南陉乡康庄村康乐街166号。被告王友年,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41XXXX,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负责人张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津蒙汇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蒙汇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王友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立庚、人民陪审员李向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蒙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利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舒合,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婷,被告吉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郑义鹏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伊金霍洛旗伊乌线行驶时,与在前方收费站等候收费的由刘永祥驾驶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郑义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祥系原告公司的雇员,×××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原告公司已在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郑义鹏驾驶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吉运集团,该车已经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由被告王友年承包经营。现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581.3元;二、被告吉运集团、被告王友年连带赔偿原告211581.3元;三、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91277.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1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与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为合同关系,属于违约之诉,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为侵权关系,属于侵权之诉,因此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受理。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9395元,由于刘永祥驾驶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保单记载,×××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贷款车辆,约定的保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公司),在确定原告已还清贷款的情况下,赔偿金才应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赔偿金应支付给中国重汽公司。由于原告诉请错误,诉讼费等均不应该由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负担。被告吉运集团辩称,×××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吉运集团与马万海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车辆的收益权、使用权等都属于马万海所有,当车辆发生损害时应由马万海负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吉运集团名义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100%。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辩称,郑义鹏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1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此次事故因郑义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核定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连续行驶超过4小时所致,郑义鹏的行为均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驾驶员在违法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另原告在计算车辆损失中未将车辆修理后剩余的残值进行扣除,其主张的修理费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年未作答辩。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损害,且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第二组,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结算单据原件11联,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90359元,停运时间为3个月零8天。第三组,提交(2013)年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吉运集团,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友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100%。肇事司机刘永祥系原告公司雇佣的司机。第四组,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原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7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100%。另证明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货车的事实。第五组,提交行驶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第六组,提交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向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受益人应为原告津蒙汇德公司。第七组,提交工资支付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每月支付×××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工资6000元。第八组,提交陕西延安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司法检验意见书,证明×××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情况。第九组,提交(2013)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修理×××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之前该车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所以无法对该车进行维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予以采信。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对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且结算单据显示的修车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三个日期相差太远,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发票是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九组证据可以得知2013年11月案件还在诉讼中,发票出具的时间和原告维修车辆时间也不能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保全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王宪东、曹金芝就此次事故申请保全原告公司所有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7月18日因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内蒙古宏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显示,派工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修车的时间与解除扣押的时间相吻合。另结算单的修理费与发票出具的修理费一致,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二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是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场纠纷所作的判决,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批单认可,对保险单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保险单的真实性。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保险批单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对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中国重汽公司是×××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一受益人,宏达利公司是车辆投保人,借款人又为韩刚,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因×××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有贷款,在贷款还清之前中国重汽公司是第一受益人,而该公司出具了×××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贷款已经还清的证明,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作为×××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对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认为该工资单均为2012年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无原告津蒙汇德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并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对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因在该意见书中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判决,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提交保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70000元,不计免赔100%。另证明该车在贷款未还清前,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公司的事实。第二组,提交定损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09395元的事实。第三组,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情形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对此次事故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有权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对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对该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无权利对需要进行理赔的车辆进行定损。因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提交定损单系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自行出具的,该定损单未与原告方进行确认,原告方不同意被告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所定损的价格,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吉运集团、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对该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纸质版,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庭后提交的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吉运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被告吉运集团与马万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郑义鹏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吉运集团与马万海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被告吉运集团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不承担责任。被告吉运集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因在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提供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被告吉运集团在该起事故的另外一场纠纷中,提供了该融资租赁合同,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一致,(2013)伊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融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所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吉运集团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友年、人保固安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郑义鹏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伊金霍洛旗伊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前方排队等候收费站交费的由刘永祥驾驶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受撞击影响,×××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前移又与前方田武兵驾驶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义鹏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吉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100%。刘永祥驾驶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包钢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3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伊金霍洛旗交警大队认定,郑义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祥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郑义鹏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吉运集团与马万海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吉运集团已经将该车交由马万海使用。后马万海通过马中广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友年经营,肇事司机郑义鹏系被告王友年的雇员。又查明,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所有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贷款车,该车由包头市宏达利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投保时与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约定,保险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车投保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400000元,后双方通过变更保险合同,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变更为370000元。现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已经将×××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贷款全部还清。还查明,×××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另案原告王宪东、曹金芝申请保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该车予以扣押。2013年7月1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2013年7月24日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将该车送往内蒙古宏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花费为190359元。再查明,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为物流公司,具有相应的物流运输资质。×××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证中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肇事司机为刘永祥系原告津蒙汇德公司的雇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所有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贷款车。虽然双方约定该车保险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但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已经将该车的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享有对该车的保险求偿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郑义鹏与刘永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郑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义鹏与刘永祥分别受雇佣于被告王友年与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而且被告王友年对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及控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年友与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应按所雇司机的责任大小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由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自行承担30%,被告王友年承担70%为宜。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所有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限额为370000元,不计免赔率100%,故原告津蒙汇德公司自行承担的30%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由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余损失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王友年经营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100%,因此被告王友年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代为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友年负责赔偿。被告吉运集团将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马万海,马万海委托马中广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友年,在此过程中被告吉运集团并无过错,且该车实际由被告王友年运营及控制,故被告吉运集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主张,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与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为合同关系,属于违约之诉,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为侵权关系,属于侵权之诉,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受理。本案中虽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此次诉讼是因同一起事故所引起的,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同时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会影响各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反而如果要求原告提起两个不同的诉讼,会造成当事人的诉讼负累加重,浪费司法资源,且法律也未禁止此类案件不得在同一诉讼中进行,故对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津蒙汇德公司所有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09395元,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应当按照定损的金额计算。因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的定损是其自行完成的,该定损金额未与原告进行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所定损的价格,该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的依据,汽车修理费应当以原告津蒙汇德公司的实际支出计算。故对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均主张,双方在投保时通过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由,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故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主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未就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包钢支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主张,原告在计算车辆损失时应将车辆修理后剩余的残值进行扣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津蒙汇德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90359元,停运损失根据停运的时间酌定为20000元,拖车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15359元。原告津蒙汇德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包头市津蒙汇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费56507.7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580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包头市津蒙汇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费133851.3元、拖车费3500元、停用损失14000元,共计151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负担1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3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表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人民陪审员 李向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