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加工业务,被告因其制造鼓风机需要,不定期要求原告为其进行金属材料热处理为主的加工,至2014年底累计发生约几十笔加工业务。加工费的结算和支付,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定期汇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加工费76115.40元,其中75327.90元加工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7张,最后一笔加工费787.5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加工费53325.5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2789.90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789.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载明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原告已开具被告进行热处理零件加工费合计73140.90元;提供了抬头打印为被告的2014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一张及原告2015年1月自行制作的被告来料加工登记单,登记单载明加工费787.50元;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1张,载明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以货款的形式支付原告款项53325.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1张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没有具体的加工金额,送货人的签名原告也不能说明该签名与被告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与原告自行制作的来料加工登记单,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可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双方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合计人民币73140.9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53325.5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9815.40元。双方没有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成后的产品的同时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加工费的数额应认定为19815.40元。被告并应依法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815.40元,并赔偿以加工费人民币19815.4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加工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