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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增洪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执复字第1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增洪,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监护人:丘远花,女,系刘增洪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双桂,男,系刘增洪的儿子。被执行人:曾礼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申请复议人刘增洪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礼生的家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此,该院对该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及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及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执行或有采取威胁、强迫、恐吓、欺骗等方式迫使异议人刘增洪签字同意的情形。为此,异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礼生的儿子曾吉穗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异议人提出“确认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和“撤销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可知,就本案,2010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院于同年6月24日作结案处理。异议人现才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增洪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刘增洪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错误:申请人在原审程序中关于执行异议的申请事项,是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对执行程序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提出的异议,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所提出的申请,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的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应是无效的。2009年10月起,申请复议人患有多发性脑梗塞和脑萎缩,已经没有自我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在2010年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02)翁法执字第36号),执行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仍然与申请复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因此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应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若第二项请求不成立,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1、根据本案的民事判决结果,曾礼生应当赔偿申请人共计114529.6元,而根据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曾礼生只需赔偿申请人26000元,还不够总额的23%,明显有失公平。2、执行法院曾于2010年8月11日到申请人家里作过一份《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复议人认为该笔录有重大的证据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一是申请人未曾按过指模,二是该笔录上的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都出自一个人的笔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三是本笔录中的在场人陈志根的签名根本就不是该人所签,申请人的家人事后询问陈志根本人,陈志根本人称签名是别人冒签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本院查明:刘增洪与曾礼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2001)翁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刘增洪住院治疗费29394.10元;(2)伤残补助费16年×7517.76×60%=72170.50元;(3)小孩刘双桂抚养费200元×12个月=2400元÷2=1200元;(4)伙食补助费170天×30元=5100元;(5)护理费170天×13.50元=2295元。以上5项合计款为110159.60元,由被告曾礼生赔偿给原告。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该案诉讼费3870元、法医费500元合共4370元由被告负担交该院。判决生效后,曾礼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2年1月26日,刘增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翁法执字第3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分别向各金融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查询曾礼生的财产,未发现曾礼生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曾依法对曾礼生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等措施。搜到曾礼生家中有一本存折,内有存款2157.5元及人民币现金290元,合计款2447.5元。该款己支付给刘增洪。由于被执行人曾礼生此后便一直外出,加上其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在2002年11月13日征得申请人刘增洪同意后,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翁法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9年,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曾礼生的妻子刘尾玉在银行有存款,于是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刘尾玉以其已与曾礼生离婚为由,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为此,执行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3日举行听证会,并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02)翁法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尾玉的执行异议。2010年4月30日,执行法院召集申请人刘增洪、被执行人曾礼生的儿子曾吉穂以及曾礼生的前妻刘尾玉到执行法院就本案的执行问题进行协商。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申请人刘增洪、被执行人的儿子曾吉穗以及刘尾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由曾礼生一次性赔偿26000元给申请人刘增洪,(2002)翁法执字第36号案作结案处理。该赔偿款26000元由曾礼生的儿子曾吉穗负责支付(刘尾玉作担保)。二、执行费300元由曾礼生负担。2010年5月10日,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刘增洪在收款后,在“交款凭据”上写有“法院可结案”字样。至此,该案已和解并执行完毕。该案和解执行完毕后不久,申请人刘增洪的家人便开始对此案的执行有意见,到上级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0年8月11日,为了解真实情况,执行法院干警在当地村委干部的陪同下,到刘增洪家找到其本人进行询问,其表示:“对和解协议无意见,出现缠访、投诉的情况系在他人的唆使之下才去的。同时表示今后不再去了。”至2014年间,申请人刘增洪的家人在他人的陪同下,又再对此案进行缠访,同时向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申请民事执行监督。2014年9月18日,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翁检民(行)监(2014)4402290000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申请人刘增洪的民事执行监督申请。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刘增洪的儿子刘双桂再次到法院要求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法院明确告知:该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如有什么意见,可通过书面向法院反映。2015年6月5日异议人刘增洪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同日,执行法院以(2015)韶翁法执异字第1号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裁定驳回刘增洪的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增洪与被执行人曾礼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翁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已查实的财产执行到位。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家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现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在此情形下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时,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也认为翁源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该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监督条件而决定不支持刘增洪的民事执行监督申请。另外,2010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同年6月24日本案已作结案处理。申请复议人2015年6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且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确认或撤销,显属一种对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提出的申诉行为,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为由受理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不妥,应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刘增洪对执行和解的效力予以否认的主张可应按照执行申诉处理,而不应作执行异议处理,对其异议申请不应受理,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韶翁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均有所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刘增洪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俊东审判员  刘平昌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