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左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原告左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从2013年至今小孩一直随原告在湖南老家生活。原、被告草率结婚,实际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双方之间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不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对小孩也不负责抚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和儿子在老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实际分居2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