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营祖连与詹新成、詹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祖连,詹新成,詹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营祖连,男,1975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詹新成,男,1969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效香,男,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营祖连诉被告詹新成、詹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祖连、被告詹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被告詹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祖连诉称:2014年9月4日詹新成因购装载机缺乏资金,从营祖连处借款50000元整,并有詹效香担保。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詹新成、詹效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詹新成、詹效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詹新成辩称:50000元现金营祖连没有交给本人,钱实际交给詹效香,其已经还了37000元,余款应该由詹效香承担。詹效香辩称:其只是担保人,钱应该由詹新成偿还,如果詹新成还不起,其可以偿还。营祖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祖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还款单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及已还款情况。被告詹新成、詹效香对原告营祖连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詹新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詹新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詹效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詹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营祖连对被告詹新成、詹效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营祖连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詹新成、詹效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詹新成因购装载机缺乏资金,从营祖连处借款50000元整,由詹效香担保,詹新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营祖连现金50000元〈伍万园正〉,月息4分借款人:詹新成担保人:詹效香2014.9.4日营祖连。”詹新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已偿还37000元,余款后经营祖连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4日詹新成因购装载机缺乏资金,从营祖连处借款50000元整,由詹效香担保,詹新成出具了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营祖连与詹新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月息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为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10个月的利息)。詹新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已偿还37000元,包括已付利息10000元,下余23000元詹新成应承担偿还责任。詹效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营祖连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詹效香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营祖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效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新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新成偿还原告营祖连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詹效香对原告营祖连的借款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效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詹新成追偿;三、驳回原告营祖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新成负担242元,由原告营祖连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