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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哈尔滨市通达街82号睡眠旅店趁被害人车向远熟睡之机,盗窃车向远白色三星牌SM-N9108V型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蔡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狄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