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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闫麒与王婉燕、魏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麒,王婉燕,魏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闫麒,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婉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闫麒与被执行人王婉燕、魏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96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567元,共计9456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婉燕、魏璘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王婉燕、魏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