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奇与被告甘定飞、朱龙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奇,朱龙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杨文奇,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保,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甘定飞,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美、曾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奇与被告甘定飞、朱龙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奇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告朱龙保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甘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美、曹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奇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甘定飞驾驶被告朱龙保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甘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266元、护理费80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1980元、施救费21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4025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10352.6元。被告甘定飞、朱龙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定飞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甘定飞驾驶其从被告朱龙保处所借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文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杨文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甘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文奇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颞叶小血肿,右侧颞骨及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右侧颞顶部及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右侧第11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视网膜下腔出血,低钠血症,高血压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文奇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60日。杨文奇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09.24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472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6178.19元(1509.24元/月×5月-1368元)、护理费5320元(其中护工护理3520元;其余30天,每天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980元、施救费210元,合计133788.19元。事故发生后,甘定飞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2517.8元。审理中,甘定飞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协商一致:医疗费减10000元,按责分担之后的10%由甘定飞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小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发票、明细、报告单、影像学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由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杨文奇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甘定飞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杨文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双方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甘定飞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文103910.79元,返还给被告甘定飞9739.5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为476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36元,由被告甘定飞负担2909(该款项已由杨文奇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返还给甘定飞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杨文奇),由原告杨文奇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