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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新忠与张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忠,张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新忠。被告张维刚。原告张新忠诉被告张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忠诉称:被告在金昌经营亿鑫名酒经销部期间,从原告处购销“女儿红”白酒,截止2012年6月份共欠原告酒款12140元。被告于2012年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原告酒款2000元,尚欠10140元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40元及利息6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共计10748元。被告张维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张维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新忠处货款¥12140(壹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整),12月31日付。另,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0140元的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故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欠款金额为准。关于利息,因被告承诺12月31日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60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忠货款10140元、利息608元,共计10748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维刚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源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姬维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