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新捷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09号罪犯刘新捷,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沈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新抚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新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一次,考核积分9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