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褚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其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下简称司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的苏DXXX**号轿车发生事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87.3元、车辆损失75180元、车辆救援费30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评估费3950元、路灯修复费4558元、绿化补偿工程款690元,共计85815.3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多次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8581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发表意见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3234元,故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300元;路灯修复费及绿化补偿款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45分许,刘XX驾驶苏DXXX**号轿车沿常州市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路382号时,避让车辆时碰撞道路边灯杆及绿化带致刘XX受伤,苏DXXX**号车辆受损,路灯杆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救治,花费医疗费887.3元。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救援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赔偿路灯修复费4558元、绿化补偿工程款69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常凯诚鉴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结论为苏DXXX**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751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5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XXX**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司机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提供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第2条黑体字标出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XX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但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下的签字确认栏并无投保人签署任何内容。本案原告仅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三者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损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保险公司报案录音、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条款对于停车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所涉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照片反映的车辆部分构件损失情况达不到更换的程度,估价报告中的结论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机构提供的拆检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估价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情况作出,具有专业性、客观性,被告提出的意见并无专业意见支撑,仅为主观判断,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用药10%后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医保标准范围内,但因双方均不能就原告医疗费中符合医保标准的部分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88.73元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87.3元、车辆损失75180元、车辆救援费30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评估费3950元、路灯修复费4558元、绿化补偿工程款690元,共计85815.3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理赔款85726.57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桑 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增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