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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民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政国申请执行张洪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政国,张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民字第00231号申请执行人罗政国。被执行人张洪伟。申请执行人罗政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洪伟给付案件款33287.50元。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33287.50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江      海审判员 托合提·依米提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