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临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临朐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5日由临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盗伐临朐县五井镇茹家庄村马某乙、马某丙栽植的位于茹家庄村西“河底”地里的杨树76棵。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为6.55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8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临朐县林业局证明等,证人赵某、郭某、高某、刘某乙、马某甲、陈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朐县林业局木材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