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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龙与海门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海门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王龙。被告海门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王浩镇浩南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与被告海门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开始受被告手下张庆君雇请为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江苏盐城市城南新区3B工地干活,工种为外架搭层和拆除,约定工资300元一天,共做了73天。被告仅支付了生活费3500元,尚剩余工资18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发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400元。被告海门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雇请原告从事所涉工程的架子工作,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所涉工地工作,且陈述内容无任何依据。原告诉称的架子工程由被告承包给张庆君,且被告与张庆君结清了款项。张庆君雇请何人工作及如何发放报酬,被告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考勤记录本一本,由李兴全记录。证明原告及李兴全等九人在被告工地干活,且被告公司每周二、六进行安全培训,由张庆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发放生活费。2、工资发放记账单复印件和张庆君收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均在被告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方单方记载,无公司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记账单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有劳务关系。且根据记载及张庆君的收款凭证,被告与张庆君之间工资已结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本是案件利害关系人(李兴全系另一主张报酬的劳务人员)单方记载,既无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也无原告所主张的施工现场管理者张庆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签名认可,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账单等复印件,即使真实,仅证明了被告与张庆君之间就工程承包进行的结算,且张庆君明确双方已全部结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结欠报酬的数额等。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盐城市“中南世纪城”3B11、12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张庆君完成。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张庆君结算,付清了全部工资。现原告主张该架子工程由原告、李兴全等九人共同施工完成,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生活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向张庆君主张权利,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报酬义务。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权向用工者或单位主张劳动报酬,但提供劳务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完成的工作量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雇请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下属张庆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雇请,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了劳务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和按约应获得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敦臣 微信公众号“”